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沈和平
被 告 謝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
第2224號過失傷害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 元,利息之部分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觀 音鄉) 忠孝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新村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 燈,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驅車擅闖紅燈號誌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草漯18鄰產業道路往工業 區方向駛至該處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鎖 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 字第2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在案。而原 告原告每月收入5 、6 萬元,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4 個月無 法工作,加上受傷期間之交通費1,360 元,因此至少有200, 000 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共計為400,000 元(計算式:工作損失200,000 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 元=4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二、被告則以: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車資部分強制 險應已理賠過了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2 2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 點,並致原告受傷等情,均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四、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觀 音鄉) 忠孝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新村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 燈,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驅車擅闖紅燈號誌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草漯18鄰產業道路往工業 區方向駛至該處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鎖 關節脫臼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審閱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 第2224號刑事判決查核無訛,被告因而被判處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欺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本院認被告有上開致原告受傷害之過失行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違反前述駕駛時應注 意之交通規則,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規駕駛過失行為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一)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 4 月無法工作,因此有200,000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被告 抗辯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並無法真正證明原告之薪資損失 等語。經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病 人因上述病名(左肩鎖關節脫臼)於102 年8 月18日經急 診住院,102 年8 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 102 年8 月21日出院,共住院4 日,於102 年8 月27日本 院門診複診,建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建議休養三個月, 宜於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2 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 ,自102 年8 月起確有休養4 個月之必要。然原告提出薪 資給付證明二份(本院卷第11頁、第36頁),第一份薪資 證明並無恆旺鋼鐵有限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其 真實性尚有可疑。且第一份薪資給付證明中102 年8 月至 102 年12月間仍均有收入,此份薪資給付證明之正確性更 有疑義。另第二份薪資證明雖有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然亦 無公司之章,此是否為公司出具亦有可疑。且第二份薪資 給付證明又將103 年之年份誤載為102 年,此部分之薪資 給付證明實難作為原告102 年8 月至102 年12月均無薪資 收入之證明。又原告陳述,並未有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 無從以投保薪資來證明薪資損失,且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 資料,101 年、102 年均無所得收入之證明(本院卷第27 頁、第29頁)。是以,本院認為以102 年8 月之一般基本 工資每月19,047元作為計算標準,4 個月工資被告應賠償 76,188元,仍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系爭事故後休養4 月之 工作損失應於76,1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 鎖關節脫臼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職是,原告
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現年48歲,以打零工 為業,現無工作;而被告現年40歲,任職聯成金屬製造廠 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並考量原告所受 傷害及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仍屬適當。(三)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就醫期間搭車車資共計1,360 元等語。被告抗辯 應已由強制險理賠過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收據(附民 卷第8 頁),並無乘車之時間及可相對應期間之就診記錄 以供稽核,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76,188元、精神慰撫 金80,000元,合計156,18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1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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