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蔡幸辰
法定代理人 蔡承佑
被 告 邱夢滸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
第123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夢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0秀、劉0川等2 少年有租賃糾 紛,劉0秀便邀被告邱夢滸(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及其他訴 外人陳儀庭、李侑傑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蝦子」之男 子前來助陣與原告協商,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30 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西園路30巷口之活動中心 與原告談判,被告邱夢滸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西 瓜刀參與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臀部、上臂、前臂、 大腿、膝、腿及足踝之開放性傷口及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被告陳秀美為邱夢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負任。 被告邱夢滸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3 號 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傷害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 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12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邱夢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秀美則以:不否認被告邱夢滸有打人事實,惟120, 000 元之慰撫金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3 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亦為到庭之被告陳秀美所不爭執,而被 告邱夢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夢滸因毆打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邱夢滸 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陳 秀美當時為被告邱夢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背部、臀部、上臂、前臂、大腿、膝、腿及足踝之開放性 傷口及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名下財產 資料1 筆;而被告邱夢滸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陳 秀美國中畢業,名下財產三陽汽車一輛、所得資料2 筆給 付總額256,028 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 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 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 原告請求12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80, 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3 年6 月9 日寄存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