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24號
CLEV,104,壢簡,124,201507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申榆安
被   告 莊建寬(原名莊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清晨3 時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街00號「慈佑宮」前,因細故與原告有所爭執 ,竟徒手猛力推打原告,致其倒地而受有嘴唇擦傷、胸痛及 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410 元;受有工作損失50,000元;且身、心飽受驚 嚇,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6, 590 元,合計300,000 元(計算式:3,410 元﹢50,000元﹢ 246,590 元=3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當日有推原告,但依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將102 年9 月22日於車禍中所受傷 害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有所爭執,被告即以 徒手推倒原告,致其倒地而受有嘴唇擦傷、胸痛及左大腿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葉世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單所件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 第146 號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壢簡 字第126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因細故而有所爭執,已如前述,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其當日有推倒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 認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行為,顯為故意至明。而原告因本次 事件受有嘴唇擦傷、胸痛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核與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故意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精 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事件,支出醫藥費3,410 元,業據其提 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葉世靖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單為證,本院稽之前開醫 療費用單據,原告確已支出醫療費3,460 元無訛,故就此範 圍內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將102 年9 月22日於車禍中所受傷 害歸咎於被告云云,惟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日期均係 10 2年9 月28日以後,核與被告所述不符,且原告亦否認有 將102 年9 月22日車禍中所受傷害列入其請求醫療費用之範 圍,是被告抗辯,洵非可採。
㈡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2 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工作損失50,000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其工作損失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供本院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乃係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50,000元等語, 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次傷害事件,致其受有嘴唇擦傷、胸痛及左 大腿擦傷等傷害,自屬被告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是原告依照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核予准許。爰審酌原告專科肄業、在專櫃工作,月收入約22 ,000元、名下有房屋2 棟;而被告國中畢業、在大陸地區擔 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 被告亦因本次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46,59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合計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為13,410元【計算式:3, 410 元(醫療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3,410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 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見附民字卷第10頁),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故意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3,410 元之損害,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