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徐偉軒
訴訟代理人 吳彩蓮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位良所有 。被告於民國98年間前向徐位良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 1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嗣徐位良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繼 承,並由原告繼承徐位良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權利。詎被 告租期屆滿仍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狀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被告已 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45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徐位良之繼承人而繼受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地位,且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