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81號
CLEV,104,壢小,8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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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1號
原   告 李安政
被   告 太子夏綠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起,將其所管理坐落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太子夏綠第社區防水工程, 交由原告施作,全部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4,300元, 且原告並已完成施作。詎原告向被告請款,竟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社區總幹事即訴 外人何禮達確認書、估價單、現場施工照片及被告第19屆第 1 、2 任主任委員交接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8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已依約 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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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