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63號
CLEV,104,壢小,63,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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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3號
原   告 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澤中
      張沅
被   告 大利市滿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敏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民國103 年10月1 日~10日(計10天) 物業、保全 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6,2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 約金46,250元;㈢上述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總計46,250元及自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合約書,約定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 每月給付服務費(含稅)新臺幣(下同)138,750 元(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然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來函表示提前解 約,原告依規定完成交接等相關事宜,並經被告確認。詎被 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於103 年11月5 日前給付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0日之服務費46,250元,屢經催討均不獲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約定,每年消毒被



告公共社區全區二次,清理各棟蓄水塔及蓄水池一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然被告於103 年10月 10日來函表示提前解約,原告依規定完成交接等相關事宜, 並經被告確認。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03 年11月5 日前給 付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0日之服務費46,25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利市滿福社區管理委員會保 全管理服務合約書一份、解約函、交接確認單、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服務費46,250元予原告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為被告公共社區全區消毒二 次?㈡原告是否有為被告社區清理各棟蓄水塔及蓄水池一次 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觀諸103 年4 月15日及103 年8 月20日駐衛警執勤工 作日誌所載,其文字分別記載「張副理至本社區做第一次社 區消毒」及「消毒人員到達,並以廣播告知社區即將進行消 毒作業,並請住戶門窗關閉,10:00完成離開」等字,有駐 衛警執勤工作日誌二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39-1頁) ,是參酌上開日誌製作時間,均係發生本件訴訟前所製作之 例行性文書,應無造假之可能。復證人黃小梅到庭結證稱: (問:你在103 年是否有至被告社區做過清潔工作嗎?)有 ,大概八月份;(問:消毒範圍是否還記得?)中庭、花園 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參以原告所提供103 年 4 月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沅至被告社區消毒照片,有103 年 4 月15日消毒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於103 年4 月15日及8 月20日消毒被 告社區公共區域全區二次無訛。
㈡再查,細譯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內乙方(即 原告)年度回饋事項:甲方(即被告社區)標的物公共區 域全區消毒每年二次。甲方各棟水塔及蓄水池清理乙次, 可知系爭契約並未訂定消毒及清理之時間於系爭契約中。然 原告年初即編訂之消毒、水塔清洗等計畫表,且按該計畫表 所示,原告編訂於103 年4 月及8 月消毒被告社區、於103 年12月清理被告社區各棟水塔及蓄水池。而原告已按編訂計 畫於103 年4 月、8 月消毒被告社區公共區域全區二次,業 如上述,惟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提前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是兩造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無須履行編訂於103 年12月清理被告社區各棟水塔及蓄水池之約定,實屬當然,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50元,應予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服務費用,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26日對被告 社區管委會設址處送達,並由其受僱人蘇永華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03 年 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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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