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訴訟代理人 石健雄
被 告 曾翠華
訴訟代理人 曾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志於民國80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家庭 副業生產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詎蔣志僅清償4,00 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76,000元未清償。嗣蔣志 已於92年6 月18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就其 之被繼承人蔣志所負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業已拋棄繼承,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蔣志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家庭副業生產貸款領據(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部分,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 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規定甚明,是 以一旦繼承人依法為繼承權之拋棄,即無庸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本件債務人蔣志於92年6 月18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繼字第407 號 卷第13頁),被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即以書面 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 院92年7 月27日桃院祺民繼智字第407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92年度繼字第407 號卷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2年度繼字第407 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既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則其等並未繼承蔣志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亦無給付該債務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