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4年度,49號
CLEV,104,壢保險小,49,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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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被   告 莊玉欽
訴訟代理人 劉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千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欽星 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14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 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往大園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至中園路2 段336 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於同 向內側車道欲右轉,被告未注意讓張欽星之直行車先行,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予洪千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當時是路邊起步,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 亦應負有肇事責任,不應全部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 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若為肯定,則㈡原告本 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張欽星是否與有 過失?若是,則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均有明文。 ⒉經查,張欽星所駕系爭汽車係直行車,被告所駕系爭貨櫃 車則為轉彎車,又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交岔路口,且劃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張欽星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 至第29頁、第32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上方照片、第36頁上 方照片)。是被告即有未依規定右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等違規情事,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即應負肇事責 任,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既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即非無據。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計50,000元,其中工資及 烤漆分別為10,600元、12,900元,零件部分則為26,500元 ,有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揚汽車公司)102 年 10月2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下稱系爭修車發票) 、千揚汽車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0頁、第15頁、第63頁)。是系爭汽車之修復,關於 烤漆部分,實屬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並無計算折舊問題 。另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26,5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98年8 月 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0月7 日,已使用 4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3 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600 元及烤漆費用 12,900元,則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共計27,443元(計 算式:零件3,943 元+工資10,600元+烤漆12,900元= 27,443元)。
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張欽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其過失比 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均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交岔路口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張欽星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時,自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張欽星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述:被告所駕系爭貨櫃車 欲右轉進入中園路2 段336 號時又停頓住,以為對方車輛 要讓其先行,等其繼續再直行時,對方車輛也開始右轉, 於是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張 欽星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時,已預見被告 所駕系爭貨櫃車有右轉之情形;又張欽星自陳其當時車速 僅有10~20公里(見本院卷第29頁),惟若張欽星確以該 車速行駛,且有預見被告所駕系爭貨櫃車欲右轉之情事, 則以其當時之車速,張欽星應係隨時得煞車以為反應,或 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就此以觀,張欽星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張欽星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 失。審酌被告係未依規定轉彎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 違規情節較大,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 之80之過失比例,而張欽星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 險契約代位請求,就系爭車禍事故即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 責任,則其得請求金額自應依該比例酌減。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21,954元(計算式:27,4430.8 =21,95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 2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於同年4 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4 月3 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954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復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1,954元,占起訴請求金額50,000元約百分之 58(計算式:21,95450,000=0.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40 元(計算式 :1,000 0.44=44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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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000.369=9,7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00-9,779=16,721第2年折舊值 16,7210.369=6,1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21-6,170=10,551第3年折舊值 10,5510.369=3,8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1-3,893=6,658第4年折舊值 6,6580.369=2,457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58-2,457=4,201第5年折舊值 4,2010.369(2/12)=258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01-258=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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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