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林新發
被 告 鍾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20 元,及自 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受派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深耕六期社區」(下稱深耕六期)擔任社 區總幹事,負責為該社區代收社區住戶之裝潢保證金、臨停 車位清潔費或向廠商支付社區購買維修耗材之費用,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收取社區住戶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詳如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其中除編號3 所示款項為支票外,其餘 均為現金)及自深耕六期社區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後,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將前揭款項總計213,82 0 元,侵占入己而棄職逃逸,致生損害於訴外人深耕六期社 區管理委員會(即清潔費與應支付廠商燈管、省電燈泡費用 部分)與訴外人即社區住戶周琇英、王奕婷、陳瑞芬及黃佩 琪。因原告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負起僱用人責任,予以賠償深耕六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深耕六期管委會)與社區住戶周琇英、王奕婷、陳瑞芬 及黃佩琪,並取得債權讓與證明書。是被告之前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213,820 元,為此,爰依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並擔任深耕六期管委會總幹事,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款項共213,820 元之行為,經本院 103 年度易緝字第3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前揭款項之侵權行為乙節, 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負有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此對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賠償21 3,8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深耕六期總幹事侵占款項明細、 深耕六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收據、存摺影本、支票 存根影本、繳款證明、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深耕六期社區管 理委員一般事務收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至54頁);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執 行職務時侵占上開款項,業已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因 而負連帶賠償之責,今原告業已賠償完畢,均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法對被告即有求償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3,8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賠償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3日對被告 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係於同年12月3 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4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起算,洵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820 元 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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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取(提領)時│品項 │ 金額 │ 備 註 │
│ │間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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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1月8 日│C8住戶周琇瑛裝潢保│5 萬元 │ │
│ │ │證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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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1月9 日│E3住戶王奕婷裝潢保│5 萬元 │ │
│ │ │證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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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1月22日│A3住戶陳瑞芬裝潢保│5 萬元 │ │
│ │ │證金收據(華南銀行│ │ │
│ │ │八德分行,帳號L600│ │ │
│ │ │04521 ,支票號碼AD│ │ │
│ │ │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100 年11月25日之支│ │ │
│ │ │票1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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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2月18日│F20 住戶黃佩琪裝潢│5 萬元 │ │
│ │ │保證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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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 月4 日│住戶B6胡先生臨停清│200 元 │ │
│ │ │潔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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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 月7 日│住戶A2劉先生臨停清│100 元 │ │
│ │ │潔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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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1 月7 日│住戶D16 張先生KTV │200 元 │ │
│ │ │清潔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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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1 月7 日│住戶G5高委員臨停清│100 元 │ │
│ │ │潔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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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1 月8 日│住戶G9楊先生臨停清│100 元 │ │
│ │ │潔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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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1 月8 日│住戶C7李小姐KTV 清│200 元 │ │
│ │ │潔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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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1 月9 日│住戶G13 柯淑娟臨停│400 元 │ │
│ │ │清潔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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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 年1 月3 日│應支付廠商之燈管、│12,520 元 │包括奧比照明燈管│
│ │ │省電燈泡費用 │ │耗材7,120 元及威│
│ │ │ │ │力盟CCFL燈泡5,40│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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