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家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柯彩雲
被告兼訴訟 林本聰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其 他部分不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彩雲、林本聰分別為「關照聯合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關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長,關照公司 標得「H10135台大醫院病患照顧服務員(看護)供應廠商甄 選招標案三年期」(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權利,惟被告未依 系爭採購案之約定履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遂向關照公司發102 年6 月26日校附醫總字00 00000000號函,表示關照公司應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前改 善缺失,否則台大醫院將依約定終止系爭採購案,然關照公 司並未限期改正瑕疵,台大醫院遂以102 年8 月23日校附醫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關照公司終止系爭採購案。被告 明知已逾上開限期改善期,卻仍隱瞞實情,原告在不知有上 開限期改善通知函且不諳政府採購不得轉讓之規定情況下, 與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簽立轉讓系爭採購案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並交付被告300,000 元。嗣後原告始知系爭採購 案不得轉讓且已遭終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知悉轉讓之系爭採購案係一個快被解約的 契約,是原告自已做不起來。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寫的很清 楚,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該合約確有履約之可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柯彩雲、林本聰分別為關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執行長,關照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之權利,惟被告未依系 爭採購案之約定履約,台大醫院遂向關照公司發102 年6 月 26日校附醫總字0000000000號函,表示關照公司應限期改善 缺失,否則台大醫院將依約定終止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交付被告30萬元。嗣台大 醫院終止系爭採購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 函、投標文件及台大醫院102 年8 月23日校附醫總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閱被告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責則為被所否認,並仍以前詞置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二)經查,原告指稱其並無承包過公立醫院的標案,伊不知道 公立醫院標案有不得轉包之規定等語,觀諸卷附台大醫院 勞務採購契約第8 條第7 點確實載有不得轉包之規定,而 原告既自承被告林本聰有提供該勞務採購契約供其審閱, 則被告林本聰是否有詐欺行為,已非無疑。又關照公司因 駐點管理人員不足、未按時提供報表及所屬服務員流失無 法依台大醫院需求提供服務等違規情事,台大醫院於102 年6 月26日發函與關照公司,要求關照公司於接獲通知後 30日內(關照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簽收該通知)改正違 規情形,否則將依約定終止系爭採購案乙節,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比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台大醫院除上開函文外,有無以其他函 文或方式要求關照公司限期改善,經台大醫院回函表示另 有多次以書函、電話及面談等方式要求關照公司改善,有 台大醫院103 年8 月12日校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7333號卷第205 頁至第214 頁 ),顯見台大醫院在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另有通知被告限 期改善之情形,台大醫院並未於上開102 年6 月26日之函 文於限期改善到期日即102 年8 月2 日後,即立即終止契 約,是以,簽立系爭契約後,仍有履行系爭採購案之可能 。另參原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於簽約時知道關照公司做的
很爛,因為關照公司的照顧員不夠等語,又證人徐聖航於 偵查中證稱:原告在簽約前有至關照公司在台大醫院的辦 公室,瞭解關照公司的履約情形,並在佈告欄看到台大醫 院要求關照公司於7 月底限期改善的函文,原告並表示其 有辦法解決駐點人數不足的問題,但該佈告欄的函文並非 102 年6 月26日函文等語(上開他字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足證原告於簽約前,已自行評估過有能力改善履約 不佳的情形,方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則原告是否有陷於 錯誤之情形,誠屬有疑。又原告簽約前已知悉關照公司履 約甚差之情形,則台大醫院自有可能依據勞務採購契約而 對關照公司進行終止契約之程序,此應非原告情理上難以 想像與接受,況且台大醫院嗣又於102 年8 月30日、9 月 2 日至5 日,再次通知關照公司限期改善人力不足、未提 供每日報表、管理員未於規定時段內值勤等違規事項,最 終於102 年9 月25日發函通知關照公司自102 年9 月24日 與其終止契約,有台大醫院103 年103 年8 月12日校附醫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9 月25日校附醫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本聰與原告 於102 年8 月5 日簽約,台大醫院並未依照102 年6 月26 日函文之期限,立即與關照公司終止契約,是以被告林本 聰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該合約書確實仍有履約之可 能。又被告林本聰與原告簽約後,台大醫院仍多次通知關 照公司改正人力不足、未提供每日報表、管理員未於規定 時段內值勤等違規事項,且台大醫院嗣於9 月24日與關照 公司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本聰因此認為原 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致台大醫院終止契約,故拒 絕退還簽約金30萬元與原告,尚非無因。再者,被告柯彩 雲之部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都是與被告林本聰洽談 簽約的細節,被告林本聰有打電話給被告柯彩雲說要簽約 ,簽約之前伊都沒有看過被告柯彩雲等語;證人徐聖航、 王敏菁均證稱:被告柯彩雲只是關照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被告柯彩雲並未參與本案標案,被告柯彩雲不會參與關照 公司的營運等語,顯見被告柯彩雲並未實際經營關照公司 ,亦未參與簽約一事,對於關照公司履約之情形及簽約的 細節並不清楚,自難僅因被告柯彩雲為關照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之 系爭合約無法履行係因詐欺而可歸責於被告,尚屬無據。(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