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謝明桂
被 告 呂朝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其對原告所核發本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19360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 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支付命令 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至6 月間承作原告所發包 之新竹縣新豐鄉道○街00號房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 程)。被告以原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3,000 元 為由,乃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告確定,惟事實 上原告所承包系爭改建工程,原係將水電工程以20萬元交由 訴外人鄭紹宏承包,嗣因業主要求撤換鄭紹宏,原告始於10 2 年6 月11日改由被告承包,且約定總工程款為19萬5,000 元。然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匯款5 萬元至鄭紹宏配偶即訴 外人鍾芳雲帳戶內,鄭紹宏應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且於 102 年4 月11日交付被告現金8 萬元;又於102 年5 月22日 交付被告現金4 萬元;更於102 年10月31日在被告住處交付 現金4 萬元予被告,是原告總計已支付被告21萬元,系爭支 付命令之所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況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上原告地址亦記載錯誤,致原告尚未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而喪失聲明異議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金額11萬3,000 元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已收受請款單上記載原告於102 年4 月11 日交付現金8 萬元外,未曾收受鄭紹宏所轉交5 萬元,亦未 曾於102 年5 月22日、102 年10月31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任何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至6 月間承作其所發包之系 爭改建工程,而被告以其積欠工程款11萬3,000 元為由,乃 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告確定等語,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20頁),本 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其已於前揭時日給付工程款,且因被告於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將原告地址記載錯誤,致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 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2 年3 月 19日、4 月11日、5 月22日依序給付工程款5 萬元、8 萬元 、4 萬元,有無理由?本件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㈢原 告復主張其於102 年10月31日清償其所積欠工程款4 萬元, 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之原告地址記載錯誤,致其尚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而喪失聲明異議之權利云云,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 書及信封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本院非 訟中心雖依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送達地址「 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 樓」寄發支付命令,然另依職 權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即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巷0 號、遷入日期:102 年3 月22日、個人註記:現住 人口),併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原告上開戶籍地址,有原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 頁、第19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 應有對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而依前揭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知,原告亦為上開戶籍地址「現住人口」無訛,是原 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云云,尚非可採,堪予 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2 年3 月19日、4 月11日、5 月22日依序 給付工程款5 萬元、8 萬元、4 萬元,有無理由?本件是否 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 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 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 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以原 告積欠上開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對原告之系爭支付 命令獲准,並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 該紙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0頁),而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前 或經原告提起再審救濟前,原告不得更行起訴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執此,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前之事由,更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金額 11萬3,000 元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9日、4 月11日、5 月22日依序給付工程款5 萬元、8 萬元、4 萬元 云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洵屬無據。
⒉至於立法院已於104 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立法委員提案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11 條、第514 條、第521 條,及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 條之4 、修正第12條,惟查上開 修正條文雖業經總統公布施行,然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增訂第4 條之4 第2 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 規定,可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對系爭支付命令並 無溯及適用,故原告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倘合於提起 再審之訴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49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102 年10月31日清償其所積欠工程款4 萬元 ,是否有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積欠工 程款11萬3,000 元之存在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業詳上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31日業已清償上開 債權4 萬元乙情,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查,原告復主張其於前揭時日在被告住處清 償4 萬元云云,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9271號偵查卷宗卷內資料為其論據,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審視上開卷宗內所附資料,尚難據此 認定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已向被告清償工程款4 萬元。此外 ,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業已於前揭時、地有向被 告給付工程款4 萬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自不得以確定前之 事由對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更行起訴,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曾收受原告 所交付工程款4 萬元,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工程款業已交付一 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清償 工程款4 萬元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金額11萬3,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