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潤鈞
被 告 李永爐
邱圓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永爐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圓妹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李永爐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被告邱圓妹負擔新臺幣参仟参佰陸拾壹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2 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 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廣仁段131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 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依地政 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 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又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所為上開更正,以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事件,原應適用通常程序 ,惟本院於原告上開更正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
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李永爐所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及被告邱圓妹所有之門 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 窗台、雨遮、冷氣機等物延伸搭設至系爭土地上,致原告之 所有權行使受有侵害。原告固曾允諾社區里民得使用系爭土 地,惟原告同意之範圍僅及於通行之用,且言明待原告有使 用之需時,即應返還之,是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而搭設窗 台、雨遮、冷氣機等物,顯已逾越原告同意之範疇。況原告 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前曾寄發律師函請被告2 人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之窗台等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其已在該處居住將近40年,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 原為6 米寬之道路,後來原告購買附近土地興建房屋,就把 路鏟掉,公所後來有修復,但原告又將道路鏟除云云,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現遭 被告無權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本院並依職權向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與之地籍圖謄本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另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機關實施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1 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第44頁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縱系爭土 地為道路,被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為私用,是其所辯顯無足採。況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即系 爭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雖應允附近 居民通行系爭土地,並與當時之里長簽有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5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然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觀, 原告將系爭土地部分開放綠化人行步道,其目的在提昇社區 住戶生活品質,據此,益徵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之主張為可採。本件被告李永爐、邱圓妹確實分別以地上物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渠等又無法 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5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510 元,審酌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2.33 平方公尺,被告李永爐占用部分為4.81平方公尺,占用比例 約為百分之39(計算式:4.8112.33 =0.39,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邱圓妹占用部分為7.52平方 公尺,占用比例約為百分之61(計算式:7.5212.33 = 0.61),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李永爐負擔2,149 元( 計算式:5,510 0.39=2,14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邱圓妹負擔3,361 元(計算式:5,510 0.61= 3,361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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