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042號
CLEV,103,壢簡,1042,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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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李維容
被   告 許朝欽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基
訴訟代理人 謝宏嘉
      邱孟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朝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朝欽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朝欽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朝欽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被告金像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像公司)內,與原告因工作交接問題發生爭執 後,徒手毆打原告,並對其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以後一 定會讓你更慘!」等語,致原告受有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及精神傷害極大,難以撫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6,059 元、工作損失7,240 元、眼鏡損壞1,80 0 元、衣服破損500 元與精神慰撫金344,401 元,合計360, 000 元。又被告許朝欽於事故當時係在執行職務,則僱用人 即被告金像公司應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朝欽、金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㈠被告許朝欽、金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朝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金像公司則以:被告金像公司應徵人員係按公司所制定 之「直接人員新進任用管理辦法」,由人力資源部門初選, 進而由單位主管面談複選錄取任用,且早晚班交接時,每班 均有1 位組長負責管理交接事宜;對新進員工均會進行職前 訓練,並發給「從業人員工作規則」手冊。依上開手冊中第 56條明定,在廠區毆打他人、相互毆打者或對同仁使用暴力 威脅、恐嚇行為者,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受 僱於被告金像公司時,已對上開事項親自簽名,並表示了解 及願意遵守,是被告金像公司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實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又原告與被告許朝欽於101 年9 月3 日發生 衝突後,其於當日請假1 日、9 月4 日係原定排休日期、9 月5 日再請假1 日、9 月6 日即回廠正常上班,更於9 月6 日報請加班費3.5 小時,是原告請假日數僅2 日,並非其主 張之4 日。況本件事發當時係於101 年,而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係屬102 年、103 年,與本案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許朝欽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被告金像公司內,因工作 交接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以被告許朝欽涉犯傷害及恐嚇罪嫌 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4 7 號就傷害罪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對恐嚇罪嫌部分 予以不起訴處分,而上開被告許朝欽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判拘役40日,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許 朝欽於前揭時、地,因工作交接問題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 出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02 年度請上字第363 號上訴書、桃園地檢署102 年 12月23日桃檢秋談102 請上363 字第107855號函、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年青人



眼鏡量販店取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7 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56頁 、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許朝欽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應堪信屬實,足見原告與被告許朝欽於前揭時、地發 生爭執之際,彼此間已有互相毆打成傷之情事存在無疑,而 原告亦因本次事件受有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乙情,核與被告 許朝欽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許朝欽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 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朝欽於前揭時、地,以「你給我小心一點 !以後一定會讓你更慘!」言語恫嚇原告乙情,查原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僅有原告與被告許朝欽,並無其他人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併參以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已對上情為不起訴處分(即102 年度偵字第847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精神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 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朝欽所為傷害行為,致其支出醫療費6, 059 元等語,固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 紙及復健科治療計畫單1 紙等件 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 惟查,經本院查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後,原告雖於 102 年8 月15日、103 年1 月13日及103 年1 月23日有至天 晟醫院就醫治療,然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診字第000000000 號)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時所受傷勢僅 為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併參以上開治療行為已距事 發當日近1 年或逾1 年以上,尚難認該醫療單據與原告受傷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院稽之原告確於101 年9 月3 日支 出醫療費450 元、101 年9 月4 日支出醫療費480 元及101 年9 月10日支出醫療費280 元,合計1,210 元(計算式:45 0 元+480 元+280 元=1,21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朝欽傷害行為,致其請假休息4 日,受 有工作損失7,240 元云云。惟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所受傷勢,是否宜休養4 日而不能工作,尚非無疑,且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原告受有上開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眼鏡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眼鏡被打飛掉落損壞,配鏡費用1,800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年青人眼鏡量販店取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稽之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衣服破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著之衣服遭被告撕裂破損,損失約500 元云云 ,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惟稽之上開收據單據並無店名、店章或負責人章等非正式收 據,則原告是否有此部分支出,要非無疑;況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所著上衣確有遭被告撕裂乙情,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件,致其受有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自屬被告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依照前揭 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予准許。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1 棟,有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5頁);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01 年度申報所得總 額約有160,000 元,及名下並無不動產等節,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被 告許朝欽亦因本次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 許朝欽給付精神慰撫金344,401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從而,合計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許朝欽給付之數額為13,010 元【計算式:1,210 元(醫療費)+1,800 元(眼鏡)+10 ,000元(精神慰撫金)=13,010元】。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法條但書固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然為保護弱勢之被害人,民法第18 8 條特別採推定過失之規範模式,原則上於受僱人於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即推定僱用人於選任監督上有過失 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此為法律特別規定之舉證 責任轉換,是除僱用人得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否則仍應就受僱人於職務上 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許朝欽因工作交接問題發生爭執後,遭被告許朝欽徒 手打傷,進而主張被告金像公司於監督被告許朝欽職務之執 行有過失,應與被告許朝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遭 被告金像公司所否認,本件自應由被告金像公司就「監督被 告許朝欽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金像公司抗 辯其應徵人員係按公司所制定之「直接人員新進任用管理辦 法」,由人力資源部門初選,單位主管複選錄取任用,且對 新進員工均會進行職前訓練,並發給「從業人員工作規則」 手冊,而依前開手冊中第56條明定,在廠區毆打他人、相互 毆打者或對同仁使用暴力威脅、恐嚇行為者,屬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被告金像公司之「直接人員新進任用管理辦法 」、「從業人員工作規則」、新進人員基礎訓練記錄表、基 礎訓練部分投影片課程內容、遵守規範簽名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被 告金像公司就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 原告主張被告金像公司就監督被告許朝欽職務之執行未盡相 當之注意云云,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金像公司應與被



許朝欽連帶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核與上揭規定及 說明未合,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係 於103 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 即103 年2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 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告許朝欽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 醫療費1,210 元、眼鏡損壞1,800 元之損害,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1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許朝欽給付13,0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許 朝欽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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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