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916號
CLEV,103,壢小,916,201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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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16號
原   告 王中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中一
被   告 呂牧宸(原名呂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 發布通緝,其為隱藏通緝身分,明知「呂安」非其本名,只 是對外經營創能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能公司)時 所使用之別名,且其身分證字號亦非「Z000000000」,竟因 資金週轉不靈,利用同在創能公司任職之同事即原告僅知其 別名,且無從確認其真正身分證字號之機會,於101 年4 月 6 日中午12時許,在創能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辦公室內,佯以「呂安」之名義,擅在票據號碼為67 4086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位, ,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呂安」之署名以及填具不實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繼而在本票上偽造「呂安」之指 印共5 枚,偽以表示願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交付上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擔 保而加以行使,致原告誤以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之「呂安」即係被告,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逕予借 款7 萬元予被告。又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而被告事後僅償還1 萬元,至今尚 積欠6 萬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借錢時,原告亦為創能公司主管,被 告雖以「呂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但其將向原告 借貸7 萬元發給公司員工,且原告亦知悉此事。事後,兩造 有約定分期付款方式,按月償還5,000 元予原告,惟因被告 經濟上有困難,僅償還1 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系爭本票,並將該紙本票交予 原告作為借款7 萬元之擔保,而原告亦交付借款7 萬元予被 告收受,然被告至今僅償還1 萬元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85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47頁至第51頁) ,且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其 本名並非「呂安」,且其身分證字號亦非「Z000000000」, 竟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呂安」之署名以及填具不實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 萬元予被告, 顯有故意至明,且其行為致原告受有7 萬元之損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 灼然。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其已收受被告償 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 萬元(計算式:7 萬元-1 萬 元=6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3 月21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 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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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能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