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調字,104年度,255號
SJEV,104,重簡調,255,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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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調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施昶安即施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 程序所準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有之,即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 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 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與相對人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按,而台 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復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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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