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949號
SJEV,104,重簡,94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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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林豊德
兼訴訟代理人林家浤(原名:林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於前向訴外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持卡消費後,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止,連同衍生 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 175,591元帳款未付,前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而被告林家 浤(原名:林慶恩)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23 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4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8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豊德所有,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 成影響,然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及被告林豊德為家 人關係,二人間不動產移轉之時,被告林豊德對於被告林家 浤(原名:林慶恩)之負債情況應知甚詳,卻仍協助被告林 家浤(原名:林慶恩)脫產行為,故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 所有權,應屬有償行為,其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 爰本於民法第244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及被告林豊德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4年11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3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豊德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3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4年重登字第302530號收件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固不爭執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積欠上開消 費款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惟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 恩)另以:伊於91年間購買買系爭不動產,總價310萬元, 曾向被告林豊德借款40萬元充做價金,94年間以當時行情價 格350萬元出售予被告林豊德,被告林豊德向三重農會貸款 清償舊貸款扣除借款40萬元及舊貸款200多萬元後,被告林 豊德並付伊45萬元,當時伊有欠卡債跟貸款約100餘萬元, 拿到錢後有清償信用貸款,但未及清償積欠新光銀行此筆債 務,被告林豊德住宜蘭,伊住台北,被告林豊德不知道伊有 欠人家錢等語置辯,被告林豊德則以: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林 家浤(原名:林慶恩)有欠人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 帳款175, 591元未付,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於94年 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豊 德,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刊登報紙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款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暨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 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積欠上開消費款,且有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惟就原告之請求,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主要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林豊德之所有權登記 ,是否有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分別定有明定。惟按 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 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 :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 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



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 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 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甚至有償行為 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 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係指詐害 之認識,即債務人及受益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 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 明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原 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經查:被告林豊德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向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買受 等情,業據被告2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至買賣價金之多寡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涉及交易雙方關 係之深淺、議價能力之高低、對標的物之喜好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自不能僅以價金未與市場行情相合即驟認買賣交易 為不實,是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固 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且應證明 受益人即被告林豊德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然 原告就被告林豊德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即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節,僅泛稱被告2人係家 人關係,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當時沒有財力,難認 被告林豊德不知悉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對原告負有 債務云云,然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尚難遽認 屬實。且原告對被告林豊德斯時居住在宜蘭,被告林家浤( 原名:林慶恩)居住在新北市一節,並無爭執,且被告2人 皆為成年人,衡情其亦無必然對未同居之家人諸事報備之情 形,是被告林豊德陳稱:損害權利之情事,伊完全不知道等 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豊德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林豊德於上述買賣行為及物 權移轉行為時,知悉被告林家浤(原名:林慶恩)積欠原告



債務,及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林豊德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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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