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王耀燦
被 告 湯念國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家儀律師
被 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念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0 號,被告湯念國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及新北市○○ 區○○路00號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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