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吳士龍
上原告與被告余志成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於起訴狀記載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惟本院民國(下同 )104年7月7日調解期日通知書向原告所記載之上址送達, 係寄存在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被告迄今 未領取上開通知,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再經本院依 職權以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調取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未見被告設籍,被告復未提 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證明有被告之存在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