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870號
SJEV,104,重簡,870,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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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楊小琳
被   告 廖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南山 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追撞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違規穿越馬路之路人游阿桃而煞車 之原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原告原每月固定所領取之薪資為35,586元,但因 三個月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造成原告受有薪資損失計106,75 8元(計算式:35586×3=106,758元),又原告因受傷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合計所 受損害金額為156,7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7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受有右踝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72號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61 號判處「廖家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每月固定所領取之薪資為35,586元,因傷休養3 個月,共計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金額 為106,758元(計算式:35,586×3=106,75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3年度薪資表、所得扣繳憑單及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記 載:「病患於103年9月1日門診,經石膏固定休養三個月。 (以下空白)」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見原告因本事 故所受之傷勢,係對於從事工作存有不能正常執行之情形, 應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洵屬正當,是其請 求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6,758元(計算式:35,586×3 =106,758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 酌被告係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應就本件車禍負擔主要 肇事責任,其為二、三專科肄業,名下無財產;原告大學畢 業,從事服務業,103年所得給付總額565,884元,名下有房 地產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脛腓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卻迄今未賠償原告,堪認原告之身體、 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31,75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 106,758元+慰撫金25,000元=131,758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7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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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