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林陳弘
被 告 林振
訴訟代理人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2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35公里400公尺處,通過泰山收費站第6車道(即 ETC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無故驟然減速停止於車道上,適行駛於同車道後方由 訴外人尹寶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乙車)見狀緊急煞車停住,然乙車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往前追撞乙車,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及受有疑似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至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475元。(2)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原告委託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汽車維修廠,計支出 拖吊費用4,800元。(3)交易上之貶損:系爭車輛損壞後變賣
折損100,000元,而系爭車輛所有人戴愛香已將其對被告之 權利讓與原告,經原告當庭通知被告,其已合法取得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 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 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90,27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系爭車輛損失部分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透過訴外人保險公司可知僅須30,000元 即可修復,且系爭車輛應以修復為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車輛減損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系爭車 輛損失及疑似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損照片、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及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2925號),復由本院刑 事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 處「林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對此提起上訴,復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調偵字第862號起訴 書、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認定:「一、林振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減速( 停車),為肇事原因。二、林陳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三、尹寶泉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有 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3年6月30日新北 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定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付醫療費用5,475元及委託拖吊車將系爭車 輛拖至汽車維修廠,計支出拖吊費用4,8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5份、民俗調理收據12張及美 仁美容香坊統一發票1張及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 有據。
(二)系爭車輛交易上貶損部分:
按交易價格貶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 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物一旦毀損,除為回復被 毀損之物本來的外觀及效用所需修復費用之技術性貶值外, 也可能存在因在交易上對該物修復後是否仍存有瑕疵或減少 使用期限存有疑慮,致物品之交易價值降低之交易價值貶損 。
1.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原告薪資微薄,及事發後尚須與尹寶泉協商和解賠 償事宜,迫不得已,僅能將受損車輛於未修復之狀況下,以 2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中古車商三聯汽車商行陳樹銘,又該 車在正常車況下約102年6月時於新北市之市場行情價值約 120,000元,事故發生後,未修復現況之市場行情價格約20, 000元,故原告自當受有所駕駛車輛市價交易性貶損之損害 為10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等語,業據提 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7日 (104)新北汽車炯字第1號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對該公會鑑 定結果亦不爭執。準此,堪認原告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價值貶損1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
2.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透過 訴外人保險公司可知僅須30,000元即可修復,且系爭車輛應 以修復為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減損之金額, 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含汽車引擎、水箱),修復金額甚鉅 ,且該車輛業經原告出賣交付予中古車商三聯汽車商行陳樹 銘,原告亦無修復之可能,況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交 易價值減少,被告即應賠償該減少之價額,至該車輛是否以 修復為原則,在所不問,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要無 足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本事件受有疑似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 現職擔任房地產交易顧問、月薪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目前住父母家;被告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 20,000元、有不動產,與配偶共有一間房子,另外在庭東有 共同持有土地,此據兩造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併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始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過程所耗之 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4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0,27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475元+拖吊費用4,800元+系爭車輛 交易上貶損1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150,275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