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673號
SJEV,104,重簡,673,201507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73號
原   告 鍾修
法定代理人 張慶揚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林利雄
      林松雄
      林煌財
      林福生
      林福春
      林銘鏱
      林美莉
被   告 林良雄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曹珮怡律師
被   告 林擇湖
      鄭楊金妹
      王岳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利雄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銘 、 林美莉林擇湖鄭楊金妹王岳嶔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8號裁定(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房地,上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而被 告前曾持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11月23日板院清101司執和字第 126659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命原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然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已於民國102年4、5月間讓與訴外人李佳駿林良雄,依 據相關人等於102年4月3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五條所示:「 甲方(註:即張靜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將現址:新北市○ ○區○○街00號一切處分權皆讓與乙方(註:即李佳駿及林 良雄)且依現址交屋,乙方不得對甲方主張任何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雖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但對張靜及龍暘企 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之處分行為 ,已予承認,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讓與 行為因原告之承認而生效,李佳駿林良雄則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之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始有拆除權限並為適格之執行債務人, 但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無拆除權限,故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為執行債務 人,命拆除系爭房屋,已屬於違法在先,嗣鈞院依被告聲請 ,裁定原告應依系爭執行名義負擔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70,225元,更屬錯誤,再者,對於上開 系爭房屋拆除執行費用,事實上拆除當日,現場拆除工人僅 於屋頂打了一個洞後,即結束拆除工作,根本未將系爭房屋 完全拆除並清運土石,是系爭執行名義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 程請款單暨發票所載全部金額,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分,自 屬錯誤,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已拆除完畢(此為假設語) ,惟拆除後之混擬土碎石及鋼筋、鐵門及鐵窗等具有回收價 值物品,其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擅自予以處分, 衡諸該物品之回收價值至少有200,000元,故系爭房屋之拆 除,被告實際支出之款項,自不應由工程請款單暨發票記載 金額為準,乃系爭執行名義未命被告就系爭房屋拆除後之混 凝土碎石及鋼筋、鐵門及鐵窗等物品之處理方式為何?是否 經變價?如有,價款何人收取?等事項予以說明,即遽認拆 除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為252,000元,顯非適法。退萬言之 ,縱系爭房屋拆除過程中具有回收價值物品之變賣價格不得 作為拆除費用之一部分(此為假設語),惟,就拆除系爭房 屋所需工程費用,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為252,000元,顯屬過 高,與一般拆除類似面積範圍之房屋費用行情不符,經詢問 估價後,拆除工程費用應以80,000元,較為合理,原告已有 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為: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1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良雄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查本件原告於99年



7月30日已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 承認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原告既無從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其因承認而溯及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法 並無理由,又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不動產,應由法院為許可 ,是原告之監護人張慶揚既未就系爭房屋處分取得法院許可 ,亦無從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亦難以執此即謂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有所移轉,另原告既未於系爭房屋即 本案判決拆屋還地執行程序中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 關協議書並無法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顯見原告為系爭 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依法應負擔系爭執行費用,再者, 本件執行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業經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 22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18號裁定核 定,參以原告前已就廢棄物處理做出指示,是原告迄今再行 爭執執行費用過高或爭執廢棄物價值,於法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給付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5 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13227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1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於 該案卷內可查,復為被告林良雄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利雄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銘、林美莉林擇湖鄭楊金妹王岳嶔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以發 生於系爭裁定成立後之事由為限,合先敘明。至於原告以上 開各項事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 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76條、 97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同意對張靜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房 屋所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李佳駿林良雄之處分行為,已 予承認,李佳駿林良雄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故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命拆除系爭房屋, 已屬於違法云云。惟本件原告曾以因患有重度失智症,至今 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由,向 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宣告原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張慶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 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稽,顯見 本件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對於上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讓與行為自應得張慶揚同意,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以張靜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4 月3日與李佳駿林良雄間所簽定之協議書逕認該讓與行為 確有得張慶揚同意,況縱認上開協議書有關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之行為有取得張慶揚同意為真,亦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有取得法院許可,依法自難生效,應認本件原告並未移 轉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予李佳駿林良雄至明。 2.再者,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予李佳駿林良雄縱或 屬實,然本件被告林良雄前以其與訴外人林燈丙林擇湖鄭楊金妹王岳嶔等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遭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無權占有,並將該房屋出租予龍暘企業有限 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拆 除系爭房屋,並請求龍暘企業有限公司遷出該房屋,而由本 院98年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告林良雄及其他共有人,以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嗣原告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對此不服, 提起上訴,全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 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均駁回原告及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之請求確定在案,而被告林良雄及訴 外人林燈丙林擇湖鄭楊金妹王岳嶔等人再持上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1月20日向本院對原告及龍暘企



業有限公司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126659號受理執行,並於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終結,此有本院依調閱上開民事審理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足見本件李佳駿林良雄迄至系爭房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 終結前,均未居於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地位,向本 院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 與一般常理相悖,是其主張,洵屬無據,自難信為真實。(二)又原告固主張對於上開系爭房屋拆除執行費用,事實上拆除 當日,現場拆除工人僅於屋頂打了一個洞後,即結束拆除工 作,根本未將系爭房屋完全拆除並清運土石,是系爭執行名 義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暨發票所載全部金額,列為 執行費用之一部分,自屬錯誤,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已拆 除完畢(此為假設語),惟拆除後之混擬土碎石及鋼筋、鐵 門及鐵窗等具有回收價值物品,其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卻 遭被告擅自予以處分,衡諸該物品之回收價值至少有200, 000元,故系爭房屋之拆除,被告實際支出之款項,自不應 由工程請款單暨發票記載金額為準,乃系爭執行名義未命被 告就系爭房屋拆除後之混凝土碎石及鋼筋、鐵門及鐵窗等物 品之處理方式為何?是否經變價?如有,價款何人收取?等 事項予以說明,即遽認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為252,000 元,顯非適法。退萬言之,縱系爭房屋拆除過程中具有回收 價值物品之變賣價格不得作為拆除費用之一部分(此為假設 語)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11日解除債務人占 有,開始拆除,並於同年月18日拆除完畢,本件執行程序終 結,有本院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執行現場照片等在卷足 憑。相對人於103年3月24日提出費用計算書等聲請裁定執行 費用額,並分別於同年4月3日、同年月22日再提出工程項次 及價格表及相關單據,則本院審酌本件工程請款單暨發票25 萬2,000元及102年11月11日警員差旅費2,500元部份,皆屬 異議人應負擔之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然就本件執行費 3萬1,450元部份,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尚有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之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則此部分執行費依法自應 平均分擔。綜上,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 27萬225元(計算式:25,2000+2,500+31,450/2=270,225 )。見103年事聲字第228號裁定,並經本院調101司執字第 126659號執行卷經核屬實。而原告雖就拆除系爭房屋所需工 程費用,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為252,000元,顯屬過高,與一 般拆除類似面積範圍之房屋費用行情不符,經詢問估價後, 拆除工程費用應以80,000元,較為合理等語,然查, 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暨發票所載全部金



額確屬錯誤,且拆除系爭房屋所剩之混擬土碎石及鋼筋、鐵 門及鐵窗等具有回收價值物品有200,000元價值等提出任何 證明,僅空言主張,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對於系爭執行費用過高及應以廢棄物價值自系爭執行費用抵 銷等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各項事由,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違,是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1頁


參考資料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