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賴雯瑛
訴訟代理人 賴建元
陳淑芳
被 告 陳師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起至89 年4 月28日止,遭詐欺集團以刮刮樂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88年12月27日、88年12月28日二次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合計15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錯誤匯款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 原告。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身分證曾遺失,系爭 帳戶非伊所申請設立,申請帳戶所使用之身分證照片與伊身 分證照片不同,伊未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14樓之7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24日起至89年4 月28日止,遭詐欺集 團以刮刮樂詐騙方式,分別於88年12月27日、88年12月28日 分2 次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安泰商 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影本1 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匯款15萬元之利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維護表,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各1份附於104年 度桃簡字第185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上開卷59、60頁),依 上開客戶基本資料所示,系爭帳戶開立人姓名固為「陳師奇 」、開戶日為「88年8 月11日」、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戶籍電話及通訊 電話均為「0000000000」、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 情,此有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附卷可佐,然被告辯稱:伊未 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乙節,經本院 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陳師奇於何時設籍於 臺北縣新莊市○○里0鄰○○○街000○0 號,又何時將戶籍 遷移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14樓之7?」,該所函覆「 檢送陳師奇設籍本轄地址中港一街140之2號(原中港一街14 0號之2)相關戶籍資料4 份供參。」、「經查戶役政資訊系 統,查無陳師奇設籍新北市中和區相關戶籍資料」,有新北 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8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附戶籍資料4 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 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陳師奇於民國88年8 月間有無設籍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14樓之7?」,該所函覆:「 檢送陳師奇除戶資料1 份供參。」、「經查陳師奇於民國88 年8月間係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里00鄰○○○街000號之 2」,有該所104年5 月27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除戶戶籍資料各1 分在卷可憑,復上開「0000000000 」之電話號碼,亦非被告申請裝機,乃是訴外人「陳平吉」 ,裝機地址亦非「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乃是「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6月3 日新北 一服(104 )字第A041號函暨所檢附0000000000室內電話用 戶基本資料各1 份存卷可稽,又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係訴外人黃國忠所申請,有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申請資料1 分在卷可佐,且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時所使用之陳師奇身 分證照片,與被告之身分證照片顯然不同,申請開戶之往來 印鑑暨資料卡「陳師奇」之簽名筆跡,與被告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5號事件104年2月11日調解程序筆 錄之簽名筆跡(見該民事卷68頁背面、69頁),無論筆畫、
筆勢、運筆、勾勒均迥異,有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2 份、 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1 份附卷足稽,堪認系爭帳戶之申請 確非原告親自所為,則該遭詐騙金額亦當非被告所領取,是 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非伊所申請設立,未受有利益,堪予採 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而同享利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