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527號
SJEV,104,重簡,527,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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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鍾鎮宇
被   告 蔡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有土地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旁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走道上,當場對原 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芝八」、「不要臉」等語 ,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原告因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 簡易判決等件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案卷俱不爭執,惟 以:願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錦成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對原告之人格、名譽權施以不 法之侵害,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係碩士學位,現為博士生,任職法律助理,月薪 含獎金約八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在外租屋;被告高中畢業 ,目前於空中大學學習,從事飲料連鎖店,是負責人,營業 額一個月30萬元左右,淨利大概15萬元,名下有兩棟房子等 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併審酌本事件發生後,被告迄未曾 向原告表達歉意並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8,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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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