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04年度,18號
SJEV,104,重救,18,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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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朱秀惠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相 對 人 吳承原即承原大餅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朱秀惠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承原即承原大 餅店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暨審查表各乙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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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