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913號
SJEV,104,重小,913,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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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曾千紋
被   告 鍾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攜其飼養 之寵物犬(下稱甲犬)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70巷7弄附近 遛狗時,本應注意犬隻具攻擊性,牽其出入公共場所,應採 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訴外人陳立育亦攜原告飼養之寵物犬紅貴賓(下 稱乙犬)至上址遛狗,詎料被告飼養之甲犬竟突然攻擊並咬 傷原告飼養之乙犬,乙犬當場血流如注,受有嚴重傷害,致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費、往返動物醫院交通費等事實,業據 提出住院暨醫療同意書、手術麻醉暨醫療同意書、醫療費用 、通話明細、手術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錄音光碟、錄音對 話譯文、太僕醫院收費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往返動物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乙犬受傷 致支出醫療費用14,850元、交通費用1,760元乙節,業據提 出住院暨醫療同意書、手術麻醉暨醫療同意書、醫療費用、 太僕醫院收費單、手術照片為證,復衡以原告所有乙犬當時



確屬受有嚴重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攜置動物醫院之必要, 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14,850元、交通費 用1,760元請求,均應准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攜帶乙犬至動物醫院動手術,故請 假1日,受有工作損失2,500元云云,固據提出104年1月俸給 通知單、103年10月差假紀錄明細為證,然迄未據原告提出 103年10月之扣薪資料,則原告是否受有請假扣薪之損害, 非屬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難憑採。(三)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事故致訴外人陳立育所有衣物受血 漬汙損,受有財物損失2,000元云云,然原告自陳非上開衣 物所有權人,復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16,61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850元、交通費用1,76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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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