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吳東龍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蕎嫣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0,000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