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就被告張清勇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清勇及施朝榮、施榮華、施榮隆、施 榮坤、施萍、張清水、張清得、張金枝、張金珠等同為施河 之繼承人,施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等人既為施河之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施河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債務,惟被告張清勇已於民國93年11月3日,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可佐,被告張清勇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 正者,原告就被告張清勇部分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被告施朝榮、施榮華、施榮隆、施榮坤、施萍、張清水 、張清得、張金枝、張金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 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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