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4年度,16號
SJEV,104,重勞簡,16,20150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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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楊翁福
被   告 順皇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奇彬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受僱於被 告,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工作地點在於新 北市泰山區,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告知原告將於103年5月31 日結束新北市倉庫之配送業務,將業務轉至新竹某貨運公司 ,當時被告並無後續之安排,直至103年5月31日結束業務當 天,才詢問原告前往新竹的意願,原告曾詢問被告,假設不 克前往是否能資遣,被告表示不前往是沒有資遣問題,惟被 告竟於103年6月3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故被告此行 為違反勞動契約,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讓原告繼續在臺北地 區上班,否則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兩造於103年7月8日之調解期日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即「 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恢復僱傭關係」而調 解不成立,,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年7月8日因原告 主動終止在案,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共計89,000元。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緣兩造固有聘僱關係,惟 本件係出於原告自動請辭所生之紛爭,因被告位於新北市之 廠房因租約到期,故另覓倉庫物流中心至新竹。本來原告負 責之工作就是運送貨物至被告公司所配合之家樂福、大潤發 等廠商交貨。運送範圍自新竹到基隆,故物流倉庫從新北市 移至新竹,並無變更勞動條件之情。被告公司透過法代之子



黃建鈞幾次之溝通當下,員工均有在場,可明證被告方面曾 一再強力挽留,提出可在新竹提供租屋居所予原告外,亦可 提供車輛為上班代步,但均遭原告拒絕。而因原告個人主觀 認知,認為上班地點過遠,遂主動意表做到103年5月底止。 所以當物流倉庫遷移至新竹地點後,原告才會沒有到新竹地 點續為上班。而當時其中另名員工有續至新竹上班,至於另 一名則自動請辭。又被告公司並未片面辭退原告,只是不解 原告為何主動請辭後,又於事後主張公司沒有任何安排,而 提出給付資遣費的要求。被告公司既未主動片面辭退原告, 自無資遣費之問題。再者,對於原告主動請辭乙節,若原告 否認,則其自103年5月29日後就未再到新竹倉庫處所上班載 貨,此當然構成連續三日無故曠職之情,則本於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要無疑義。從頭到尾被告公司方面經由黃建鈞表達 ,一直到五月底前都是希望原告繼續上班,但原告就是不領 情,最後,被告公司不得已才以如上理由告悉原告意表終止 雙方契約之意,並遲到103年6月3日才辦理退保。顯見本件 乃原告自動請辭在先,若原告否認主動請辭,則其為何不來 上班?若未請辭,則不來上班之舉,亦屬合於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之情事,則被告公司意表終止契約之意,亦屬合 於法令之情,被告自無需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39, 000元,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 21日告知將於103年5月31日結束新北市倉庫的配送業務,復 於103年5月31日詢問原告前往新竹的意願,若不克前往無法 資遣,被告並於103年6月3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一 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表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要求原告至新竹工作係變 更勞動條件,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及原因為 何?被告有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二、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 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另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 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 由勞僱雙方商議決定。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 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黃總經理於103年5月21日告 知原告:新北市泰山區倉庫要漲價,送貨業務要交給新竹貨 運行,並沒有安排我們去新竹,5月21日之後一直到5月30日 中間沒有再提到這件事,5月30日,黃總經理把貨品陸續載 走,貨車也開回去,5月30日當天連同原告在內之三位司機 才問黃總經理:都沒有安排是否算資遣,當下黃總經理表示 可以幫我們介紹到新竹的貨運公司上班,5月31日還在搬家 ,清點倉庫,原告有問黃總經理,如果去新竹貨運公司上班 ,薪資、勞保是否跟現在一樣,還是要跟那家老闆談?當時 黃總經理跟我說要自己去跟那家老闆談,感覺不算是在被告 公司上班,因為要跟別的老闆談薪水,後來不再提起,黃總 經理認知是說有介紹工作給我們不算資遣一節,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斯時 與原告同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司機黃冠霖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之:「5月21日下午,黃總經理來臺北倉庫,跟我們說臺北 倉庫運作到5月底結束,他說他提早大約10天告訴我們,讓 我們去找工作,我有問黃總經理說就這樣而已嗎,他說對。 之後5月底我有再跟黃總經理講可不可以補貼我們一點錢找 工作,他說公司沒有這個預算,…5月31日那天黃總經理是 說他新竹那邊請朋友幫他運送,好像是吉元或元吉,…是在 5月31日下午全部都結束了黃總經理才講一下說要不要到新 竹,因為我問他能否補貼一點,黃總就說新竹是跟他配合的 貨運行,薪水黃總沒有講,只說比這邊好。」(參見104年6 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公司黃建 鈞總經理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稱:「我只是要把倉庫移到新 竹,送貨方式都一樣,也是配送貨物到大賣場,範圍從新竹 到基隆,原來泰山倉庫因為租約到期,房租要漲價,成本考 量所以移到新竹,另外租倉庫,在新竹寶山,原來作餐廳租 來做倉庫,我希望員工跟我下去,集元託運行是我們(公司 )在103年7、8月另外找另一女生當人頭,申請成立的託運 行,我就是匯房租、薪水給集元,另現場我有請一人在管, 因為託運行沒有車輛,這個公司只有對我們公司貨物配送, 這樣是在節稅。另一個跟我去的員工,我是用集元託運行名 義付他薪水,我是用集元託運行名義租倉庫,我用我公司名 義付錢給集元,兩家都可節稅。集元託運行因為請不到司機 ,兩個月後也結束營業,我搬回彰化做。」等語(參見本院 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因新北市泰山區倉庫 租金欲調漲,故於103年5月31日結束新北市倉庫之配送業務 ,另以被告公司另行成立之集元託運行之名義在新竹地區承 租倉庫,被告再給付費用予集元託運行,另一個至新竹地區



任職之司機係由被告以集元託運行名義給付薪水,足認被告 於新北市泰山區倉庫租約到期後,縱有安排原告至新竹地區 任職,雇主為集元託運行而非被告,被告已片面變更兩造之 勞動契約內容,要求原告至他公司上班,況證人黃建鈞既自 承:集元託運行亦因請不到司機而於成立兩個月後結束營業 等情在卷(參見本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 若改受僱於新竹之集元託運行,除上班地點變遠(由新北市 泰山區變更至新竹地區,距離約50─60公里)外,尚需承受 更多之不利益(如獨資託運行之資力不如有限公司,恐有隨 時倒閉或停業之風險等),實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具之 專屬性,原告自不受被告片面變更之拘束,原告即無自103 年6月1日起至新竹之集元託運行給付勞務之義務,且原告亦 否認有主動請辭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縱 自103年6月1日起未至新竹集元託運行上班,亦不構成連續 三日無故曠職,被告辯稱: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要無可採,則勞動 契約仍成立於兩造之間甚明,被告竟於103年6月3日辦理原 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此舉亦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讓原告繼續在臺 北地區上班,否則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即為附條件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6月27日寄發103年7月8日之調解通 知,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即已收受上開調解通知,復經被 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 於103年7月8日之調解期日亦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即「給 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恢復僱傭關係」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兩造 「申請勞資糾紛調解」案件之申請資料及處理情形卷宗影本 可佐,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年7月8日因原告主動終 止在案甚明(蓋原告已於103年6月19日為附條件之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收受上 開意思表示,故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之期間)。
三、次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 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 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 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片面變更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 要求原告至他公司上班,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具之專屬 性,原告自不受被告片面變更之拘束,勞動契約仍成立於兩 造之間,被告竟於103年6月3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被告此舉亦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經原告於10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 有據。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終止勞動契 約之103年7月8日止,工作年資為4年8個月又8日,且原告每 月薪資3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月薪平均工資為39,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89,802元(計算式:39,000元×1/2×4+39,000元× 1/2×7/12+39,000元×1/2×8/365=89802.3,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請求89,000元,自無不可。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而經原告於103年7月8日主動終止在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9,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暨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榮傑,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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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皇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