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315號
SJEV,103,重簡,1315,201507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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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張瑞祥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永德
訴訟代理人 莊一帆律師
被   告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明禎
被   告 張宏源(即張石松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佳慧(即張石松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梅(即張石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張義雄、訴訟代理人張玉娟之下一行,應更正為加列「訴訟代理人張明禎、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漏附,應更正為加附如本裁定所附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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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