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202號
SJEV,103,重簡,1202,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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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李孫守真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謝富凱律師
      吳榮達律師
      林欣宜
被   告 李茂楠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持原告及訴外人即原 告之子李志成於103年1月2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由鈞 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387號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本 件原告並未與李志成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之「 李孫守真」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顯然遭他人偽造,且原告 亦從未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並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



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訴外人李志成與被告 間有借貸關係,雖據提出15筆匯款證明,惟就本件本票之原 因關係究竟存否,李志成前另向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確認該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被告於另案已因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而敗訴。
㈡被告為舉證李志成曾向被告借款9,471,100元,雖提出15筆 匯款單為證,然上開15筆匯款單之日期期間為101年6月至 102年8月,系爭本票之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可見該等匯款 與系爭本票無關,且該15筆匯款總額為9,471,600元,系爭 本票面額總共7,153,000元,兩者金額差距高達2,318,600元 ,益證該等匯款與本票無關。另被告雖辯稱「本票金額比匯 款總額小」云云,惟除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本票債權7,153, 000元外,被告於其他三案即原證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339號、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857號)、 原證2(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439號)及原證3(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0736號)等核准支付命令案件中,就與李志 成間借貸關係,分別主張了443,000元、1,666,000元及15, 724,000元之票款債權,加上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 權,被告之票款債權高達24,986,000元,可知被告於本件所 提匯款單據,有可能為上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其中之一款項 而非系爭本票之相關款項,可見被告至今無法清楚說明並舉 證證明其所提出匯款單與系爭本票之關聯,故兩造間並無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 在於兩造間,李志成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還款 7,505,000元,其中僅有4筆金額、日期與被告在本案中主張 之「李志成還款2,030,000元」有重複,重複部份金額共560 ,000元,故李志成還款金額至少有9,263,600元(計算式: 被告所提李志成還款金額2,030,000元+還款票據7,505,000 元+被告於本案中自承李志成有現金還款288,600元-重複 部份金額560,000元=9,263,600),則以被告於本件中所提 匯款單據即借款9,471,600元,扣除李志成已還款至少9,263 ,600元,被告至多亦僅餘208,000元之債權。 ㈢至於被告主張下述三、(二)李志成以現金分4次交付清償借 款共計288,600元,則為原告否認,而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 任何證明,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係為湊出「7,153,000」數字 之不實說詞。且依據被告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紀錄,其上之「志成」字樣均係被告



自寫,自不得作為證明為李志成還款紀錄之證據。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系爭本票係於103年1月21日,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志成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公司辦公室內,由李 志成及其母即原告李孫守真當場親自共同簽名及蓋章而交予 被告收訖。且該本票上之原告李孫守真簽名,對照鈞院命原 告李孫守真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以及原告李孫守真曾在伊 所提出訴狀及委任狀之簽名,於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書寫習慣等事項,相符一致,況系爭本票上還有原告 李孫守真之蓋章,不容原告李孫守真否認系爭本票上李孫守 真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㈡本件原告李孫守真之子即李志成自101年6月20起至102年8月 2日間向被告借款合計9,471,600元,而李志成大部分是以支 票來陸續清償借款,扣除李志成已交付支票兌現及匯款12萬 元清償,合計2,030,000元,另又分4次交付現金清償計288, 600元,合計共清償2,318,600元,則李志成尚欠被告合計 7,153,000元,故李志成於103年1月21日與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擔保,顯見系爭 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債權亦未獲清償。 ㈢又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所謂附表一至附表六支票付款明細, 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供鈞院審酌查核 ,至原證11郵件亦不能證明原證10所指支票內容之真正,且 查,上開原告提出所謂原證10之所謂附表一至附表六支票付 款明細,其中附表一倒數第1筆支票(發票日為102.10.08、 票號為JN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20,000元),即為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之 附表所示編號1拒絕往來戶之退票支票,惟原告及李志成卻 供稱該支票已兌現清償云云,乃與事實不符。另附表三第2 筆支票(發票日為102.01.25、票號為HY0000000、票面金額 為180,000元),李成志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北重訴字第12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提出附表十三中已為主張, 顯係重複主張,蓋該支票同為李志成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簽發,支票號碼均為 HY0000000,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180, 000元,足證原告所提出上開所謂附表一至附表六支票付款 明細內容,不僅虛偽不實,亦無非臨訟任意拼湊,實不足為 信。又觀諸李志成之所謂附表一至附表六支票付款明細(被 告仍否認其真正),其日期為「102年1月3日至102年9月30日 」間(按如上所述附表一倒數第1筆發票日為102.10.08、票 號為JN0000000、票面金額為120,000元支票乃係退票支票)



,假設如原告與其子李志成所偽稱已將李志成於101年6月20 日至102年8月2日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清償完畢云云, 則原告與其子李志成何須於「103年1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於時間點上顯有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執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李志成二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38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雖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然該本票上之「李孫守真」簽名及印章均非真 正,且原告亦從未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是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所簽發?(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 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 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細繹系爭本票上「李孫守真」簽名筆跡,與被告103 年10月30日陳報狀所附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促1833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欄位親簽姓名筆跡 ,及本院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書寫 橫式10次「李孫守真」之簽名筆跡,其字體結構、筆序、筆 力及筆劃等細部特徵均屬相符,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4439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民事卷宗內所附票 據背面即原告背書之印章(參見該卷宗第6頁至第12頁),



經本院比對前開文件與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上「李孫守真 」之印文,顯與前開票據背面上「李孫守真」之印文亦悉相 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李孫守真」之簽名及印文均 非其本人所親為,係遭人偽造乙節,洵非有據,尚非可採。 準此,本件原告自有與李志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至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 ,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 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 之拘束。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一節既不爭 執,則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 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資金往來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 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志成自 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日共向其借款計9,471,600元, 嗣李志成借款後陸續以附表貳所示之支票計1,910,000元存 入被告帳戶方式,並於101年10月16日交付現金120,000元以 為清償,上開金額共計2,030,000元,另陸續以現金分4次交 付清償計288,600元,嗣於103年1月21日農曆年終前經結算 ,李志成尚積欠7,153,000元(計算式:9,471,600元-2,03 0,000元-288,600元=7,153,000元),故李志成與原告為 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等語, 並提出銀行匯款單據憑證15紙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紀錄乙份為證,惟觀諸 該銀行匯款單據憑證內容,僅可查知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 至102年8月2日止有陸續匯款共計15筆至李志成之銀行帳戶 ,金額共計為9,471,600元,然匯款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受款 人一收受現金,即得推論其與受款人間當然成立為消費借貸



關係,僅單純金錢交付之事實,實不能證明李志成與被告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縱認李志成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然就附表貳編號1、2、3、7、9及11之票據係以訴外人威 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附表貳編號4之支票係以李 志成為發票人及附表貳編號10之支票係以輝暙建設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而附表貳編號5及8之支票係以李志成為發票人; 另附表貳編號6之支票亦為訴外人萬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李志成為背書人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104年3月3日合金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104年2月12日彰蘆字第0000000號函及臺灣銀 行萬華分行104年2月9日萬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收受由輝暙建設有限公司、李志成及 萬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以清償李志成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不惟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不符,且與一 般消費借貸借款人向貸與人清償借款之常情相悖,況被告辯 稱李志成另陸續以現金分4次交付清償共計288,600元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亦 與依照一般消費借貸,貸與人為確保日後借款債權得以如期 受償,亦會留下任何金錢流向之憑證不符。
3.基上可知,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 款計9,471,6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 係究否存在,已屬有疑,況縱認兩造間存有上開借款關係, 然被告亦無法舉證李志成有向其清償2,030,000元之事實, 且被告辯稱李志成另陸續以現金分4次交付清償計288,600元 乙節,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 ,自不得遽以推認餘款7,153,000元即係系爭本票票款,是 被告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提出原 因關係之抗辯,惟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 關係存在,是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 印文,經本院以肉眼就原告曾簽署之文件字跡及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34439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民事卷宗內所附票據 背面之背書印文為綜合比對觀察,已足以認定該本票上原告 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所為,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再送請鑑定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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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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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志成 │TH104112│103年 │103年 │一百五十│
│ │李孫守真│ │ 01月 │ 02月 │七萬三千│
│ │ │ │ 21日 │ 11日 │元 │
│ │ │ │ │ │ │
├─┼────┼────┼───┼───┼────┤
│2 │李志成 │TH104114│103年 │103年 │五百五十│
│ │李孫守真│ │ 01月 │ 02月 │八萬元 │
│ │ │ │ 21日 │ 11日 │ │
│ │ │ │ │ │ │
└─┴────┴────┴───┴───┴────┘
附表貳:
┌─┬───┬────┬─────┬────┬────┐
│編│ 日期 │銀行分行│發票人帳號│ 票號 │金額(新 │
│號│ │ │ │ │臺幣元) │
│ │ │ │ │ │ │
├─┼───┼────┼─────┼────┼────┤
│1 │101年 │合庫(蘆 │ 00000000 │ 0000000│120,000 │
│ │ 11月 │洲分行) │ │ │ │
│ │ 06日 │ │ │ │ │
│ │ │ │ │ │ │
├─┼───┼────┼─────┼────┼────┤
│2 │101年 │合庫(蘆 │ 00000000 │0000000 │200,000 │
│ │ 11月 │洲分行) │ │ │ │




│ │ 09日 │ │ │ │ │
│ │ │ │ │ │ │
├─┼───┼────┼─────┼────┼────┤
│3 │101年 │合庫(蘆 │ 00000000 │0000000 │120,000 │
│ │ 12月 │洲分行) │ │ │ │
│ │ 06日 │ │ │ │ │
│ │ │ │ │ │ │
├─┼───┼────┼─────┼────┼────┤
│4 │101年 │合庫(蘆 │ 00000000 │0000000 │120,000 │
│ │ 12月 │洲分行) │ │ │ │
│ │ 10日 │ │ │ │ │
│ │ │ │ │ │ │
├─┼───┼────┼─────┼────┼────┤
│5 │101年 │彰銀(蘆 │000000000 │0000000 │120,000 │
│ │ 09月 │洲分行) │ │ │ │
│ │ 18日 │ │ │ │ │
│ │ │ │ │ │ │
├─┼───┼────┼─────┼────┼────┤
│6 │101年 │台銀(萬 │000000000 │689640 │350,000 │
│ │ 09月 │華分行) │ │ │ │
│ │ 25日 │ │ │ │ │
│ │ │ │ │ │ │
├─┼───┼────┼─────┼────┼────┤
│7 │102年 │合庫(蘆 │00000000 │0000000 │180,000 │
│ │ 04月 │洲分行) │ │ │ │
│ │ 25日 │ │ │ │ │
│ │ │ │ │ │ │
├─┼───┼────┼─────┼────┼────┤
│8 │102年 │彰銀(蘆 │000000000 │0000000 │ 320,000│
│ │ 05月 │洲分行) │ │ │ │
│ │ 10日 │ │ │ │ │
│ │ │ │ │ │ │
├─┼───┼────┼─────┼────┼────┤
│9 │102年 │合庫(蘆 │00000000 │0000000 │80,000 │
│ │ 06月 │洲分行) │ │ │ │
│ │ 10日 │ │ │ │ │
│ │ │ │ │ │ │
├─┼───┼────┼─────┼────┼────┤
│10│102年 │合庫(蘆 │00000000 │0000000 │180,000 │
│ │ 06月 │洲分行) │ │ │ │




│ │ 25日 │ │ │ │ │
│ │ │ │ │ │ │
├─┼───┼────┼─────┼────┼────┤
│11│102年 │合庫(蘆 │00000000 │0000000 │120,000 │
│ │ 07月 │洲分行) │ │ │ │
│ │ 08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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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