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03號
SJEV,103,勞訴,103,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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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彭萱霈
原   告 簡秋香
原   告 黃彥勝
原   告 翁慈憶
原   告 張雅婷
原   告 葉淑慧
原   告 林豪杰
原   告 蔡沛汝
原   告 李慧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莉雯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曾大仁。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3年3月間已改由陳彥伯 輝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並具狀聲明由陳彥伯承受訴訟,應 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10人均於97年1月1日前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道高速 公路收費站收費員。嗣因被告就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方式變 更為逐漸全面採取電子收費,而陸續於98年及102年間, 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為由,而以ETC車道精簡優惠離職專案或全面電子計 程收費大量解僱勞工方案,解僱原告等人(各原告最後服 務站、任期起迄期間、離職原因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相當之資遣費。詎被告未依法給付, 經以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及遭解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結 果,被告積欠原告等人之資遣費數額從新臺幣(下同)26 ,092元至214,124元不等(各原告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林莉雯於98年至102年任職期間



,工作表現符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督導 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第12點第1項各款規定 (第7款及第9款除外),受有加分獎勵(工資獎金最高級 數為3,250元,其他沒加分、減分者,基本為2,600元,不 足則補足。加分部分,每加3分加200元為2,800),加6分 加400元為3,000,以此類推,至多加12分至3,250元為上 限,減分亦依相對標準遞減),被告應發給原告林莉雯工 資獎金,然被告竟未依法發給,致原告林莉雯受有短少工 資獎金共9,440元之損失,被告應予補足(原告林莉雯短 少之工資獎金詳如附表三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系爭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莉雯154,493元(含資遣費145,053元及 工資獎金9,440元)、給付原告彭萱霈36,954元、給付原 告簡秋香160,060元、給付原告黃彥勝162,812元、給付原 告翁慈憶為214,124元、給付原告張雅婷144,020元、給付 原告葉淑慧44,710元、給付原告林豪杰133,109元、給付 原告李慧琳26,092元、給付原告蔡沛汝69,388元,及均自 民事準備書(四)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等人之身分雖為被告以收費站通行費進用之約僱收 費員,然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 運用要點」(下稱行政院臨時人員要點)所稱之臨時人 員,蓋因原告等人實際上之工作內容、性質,均為常態 性、固定性之徵收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工作,與上開要 點第2點用詞所稱之臨時人員不符,且原告職掌之業務 代表國家、政府徵收通行費,在行使國家公權力,非該 要點第3點所稱「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另原告之工 作不但非臨時性且長期固定,亦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行政院約僱辦法)第2條所 稱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及因辦理臨時新增業 務所需人員不同,是以原告等人自到職日起,即應有勞 基法之適用,工作年資亦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自受僱當日起算。被告雖以96年11月30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下稱為勞動部)勞動1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意旨:「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 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97年1月1日生效。」辯 稱原告等人自97年1月1日起始開始適用勞基法,然該函 釋意旨,違反勞基法、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9



4號解釋有關保護勞工基本權益之神精,應屬無效,原 告等人不受其拘束,仍得請求自到職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之資遣費。
2本件被告自始至終都在以「通行費」與「人事費」僱用 人員來區分進用之員工。然員工之所以如此區分,僅止 於收費員薪資來源於早期和後期不同而已,即早期到職 之收費員,薪資是在行政院編列預算之下所支出,後期 到職或者早期到職中途曾經調站之收費員,薪資就轉由 「高速公路徵收之通行費」支付,怎能因為薪資來源不 同就剝奪同為收費員應有之勞工權益,而謂以「通行費 」進用之約僱收費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始開始適用勞基 法,以「人事費」進用之約僱收費人員則全無勞基法適 用之餘地?
3被告另辯稱勞基法第3條已列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 被告屬於行政機關,不在該條規定範圍內,無勞基法之 適用等語,然被告自始即為行政機關,在97年1月1日前 、後並無任何變更,勞基法於97年1月1日亦未修訂,既 然如此,何以勞動部上開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 原告等人在97年前不適用勞基法,在97年後又有勞基法 之適用?豈不矛盾。
4被告於103年1月13日給付原告林莉雯等6人之七個月本 薪報酬243,236元,並非資遣費,說明如下:被告依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第5條所定之勞資協 商委員會於102年12月12日所達成之協議,而發給原告 林莉雯簡秋香黃彥勝翁慈憶張雅婷林豪杰等 6人(下稱林莉雯等6人)之七個月本薪報酬243,236元 ,並非其等所主張之資遣費,而是ETC精簡的補償。蓋 於102年年底離職之所有收費員,不論年資是2年或30年 ,都領到一樣的七個月本薪補償,並非依勞基法之年資 及平均工資計算所得,且補償歸補償,資遣歸資遣,二 者不同。況且,當時之交通部長葉匡時於102年12月15 日在媒體發布新聞稿承諾「資遣的費用除了照勞基法之 外,另外還加發七個月」,聯合報於102年12月12日亦 報導相同之內容。本件原告林莉雯等6人所主張之「資 遣費」不能扣除加發七個月本薪報酬243,236元。至於 原告彭萱霈葉淑慧李慧琳蔡沛汝等4人(下稱彭 萱霈等4人)並未領取七個月本薪報酬243,236元,因此 4人是因為ETC車道精簡而離職,被告雖核發相關資遣費 ,但年資只從97年1月1日起算,仍有不足。 5至於被告依大解法規定選舉勞工協商代表之過程違法、



無效,其協商結論不能拘束原告,亦說明如下:在被告 各收費站尚未提出大量解僱勞工之前,就已經有一群收 費員由南至北在連署為某事提出主張,並找蔡其昌立法 委員作協調,其中泰山站的黃正銘及造橋站的唐逸廉即 是連署人員之代表。另國道各站在即將結束人工收費之 前,亦由資方提議組織成立了一批「收費員轉置督導小 組」作為遠通電收和收費員間的橋樑。惟泰山站於102 年11月1日傳閱之電子公文中得知,竟然該「轉置督導 小組」已經在進行收費員權益之決定,為維護所有收費 員權益,原告林莉雯立即於102年11月6日出具「聲明書 」給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被告則於102年11月15 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其說明二稱所提「督導 小組」僅為協助解決各項困難,與說明三、四的大解法 推派代表或大解法代表是不同的兩回事,前者僅須說明 轉置過程及協助,而後者則是必須為收費員主張該有之 權益。然而泰山站為不讓原告林莉雯擔任代表,還刻意 在原告林莉雯下班時私下發放選票,待原告林莉雯上班 時又隻字不提,當作沒發生過,顯係「黑箱作業」,因 而原告林莉雯於102年11月17日以「回應並強調聲明」 為主旨,再度提出於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再回頭檢視10 2年11月13日蔡其昌立法委員協調的會議紀錄,可知國 道收費員僅唐逸廉等8位代表出席,這樣就可以決定9百 多位收費員的權益嗎?代表之合法性何在?因此,該會 議之結論為收費員所不接受、不認同,僅適用於該8位 代表自身。再檢視102年10月21日在造橋收費站餐廳選 舉代表的會議紀錄,事實上是造橋收費站唐逸廉自告奮 勇提議,讓前事件連署的人員擔任的,並非大家透過選 票選出的。又為何造橋站就佔了4個名額,事實與會議 紀錄的票選結果完全不符合,這種會議存在著重大瑕疵 ,豈能採用?既然協商代表無代表之合法正當性,協商 結論自不能拘束原告。
6原告林莉雯主張之短少工資獎金9,440元,係依據系爭 考核要點第12點為加分之依據,非被告所稱之第11點。 雖該要點沒有訂明加分可以核發獎金,扣分要扣薪資, 但是被告在召募員工時有提及,且被告實際亦是依照督 導考核要點之加分、扣分來發獎金或是扣獎金,原告林 莉雯曾因扣分就被扣錢,其他員工也有類似情形,然原 告林莉雯加分時之獎金卻比其他員工低,顯不合理,被 告自應依加分情形補發原告林莉雯獎金。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1原告等人均係被告以通行費所進用之收費員,其中原告 彭萱霈係於102年4月22日離職(任職至前一日,下同) ,原告葉淑慧係於98年1月16日離職,原告蔡沛汝及李 慧琳係於102年2月20日離職,其餘原告均為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因全面電子收費而大量解僱之收費員。 2被告已支付原告彭萱霈等4人各自97年1月1日起至離職 前一日止之任職期間所計算之資遣費。
3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與大量解僱之勞工代表進行第三 次勞資協商,並就被告依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之資遣費 ,達成下列結論:「(一)高公局應給付人事費收費員依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 優惠退離計畫』(核定本)所定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之優惠 退離慰助金。(二)高公局應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法令規 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 慰助金之差額」,被告依此協議結論應給付原告林莉雯 等6人之資遣費即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 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合計243,23 6元,均於103年1月13日付清。
(二)原告林莉雯等6人自97年1月1日始開始適用勞基法,被告 均已依約、依法給付資遣費,其等再行請求給付,並無理 由,說明如下:
1被告係依據行政院90年10月29日台九十人政加字第0279 10號函開始自行聘僱並以通行費(前為工程受益費)進用 收費員─①90年9月21日,為因應被告在國道3號增設後 龍、古坑、白河及善化收費站之需要,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現人事行政總處)遂召開會議並作成下述結論:「為 提升未來新成立之收費站(包含本次後龍等四個收費站) 之用人彈性暨營運績效,並兼顧其業務需要,爾後其收 費員之進用,參照行政院90年3月1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 0325號函規定,應可由該局視業務需要就『自行聘僱人 力』、『部分工時』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短 期工作暫行要點』等措施辦理,所需經費由該局就其工 程受益費內自行訂定提撥比例予以支應;惟前開人員不 得適用現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機關特定用人制度,其各 項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詳細載明」,故被告自91年起 ,舉凡新進及調站之收費員均自行聘僱並以通行費進用 。②被告前揭自行聘僱並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依勞 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9日勞動4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 臨時人員』,係指除公務人員(即依各種公務員人事法 令進用及管理人員)、聘僱人員(即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 業經本會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外,與公務機構有僱傭關 係之臨時人員」之意旨,屬「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 臨時人員」。③被告辦理儲備收費員甄試時,均於甄試 簡章第九、(七)點記載:「約僱收費員係由本局通行費 項下進用,不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規定,其年資不得於嗣後擔任編制內公務人員 相當職等時據以提敘薪級」。④兩造於97年(不含)以 前所簽訂之契約已載明原告係以通行費進用,不適用勞 基法,如契約右上角已註明「通行費收費員(含內勤職 員)適用」,或於前言表明「運用通行費進用」,契約 內容定亦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依『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運用通行費進用之約僱收費員月支 工作報酬標準表』之規定按乙方(指原告,下同)之職 稱月支給...。」(見94年度契約第7條第1項、95年 度契約第6條第1項、96年度契約第6條第1項),及「乙 方不適用現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等政府機關特定用人制度,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 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其他人 事法令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見93年度契約第 13條第2項、94年度契約第13條第2項、95年度契約第12 條第2項、96年度契約第12條第2項)。
2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係依據行政院臨時人員要點以通行 費進用收費員─①勞動部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 基法。②行政院係於97年1月10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訂定發布上開要點,並溯及自97年1月1日生 效,其第2點第1項敘明臨時人員之定義為:「機關非依 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 不包含: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 用之人員。2.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國防工業 訓儲及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人員。3.國立大專校院依『 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 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 進用之人員。4.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



法進用之駐衛警察。」被告依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因 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 員,又非前開但書所規定人員,故屬行政院臨時人員要 點所規定之臨時人員。③被告於98年2月4日訂定之「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機關臨時人員進用及管 理要點」(下稱高公局臨時人員要點)第2點第3項明定 :「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係指以人事費以外經費進用之 人員,其類別如下:(三)各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約僱 職員。」④被告辦理儲備收費員甄試時,均於甄試簡章 第9點第7項記載:「約僱收費員係由本局通行費項下進 用,不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規定,其年資不得於嗣後擔任編制內公務人員相當職 等時據以提敘薪級」。⑤兩造於97年(含)以後所簽訂 之契約已載明原告係以通行費進用,如契約名稱為「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 僱人員勞動契約書」,契約內容並約定:「乙方工資分 別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運用通行費進用之 約僱收費員月支工作報酬標準表』及相關規定辦理。」 (見97年度契約第4條第1項、98年度契約第5條第2項、 99年度契約第5條第2項、100年度契約第5條第2項、101 年度契約第條第2項、102年度契約第5條第2項)⑥被告 已於契約中載明其進用原告等人之法律依據為行政院臨 時人員要點,如自100年起至102年止,均於契約第9條 約定「迴避進用」條款:「甲、乙雙方應遵守『行政院 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第 1項有關『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 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 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之規定,乙方承諾(如後附 具結書)非屬前項應迴避進用之人員,如有違反,或有 不實情事,致使甲方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甲方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於第10條約定「行政中立」條款:「乙方應遵守『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 中立注意事項』及其他有關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 。
3原告等人均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①按勞基法第 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 、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 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1項)。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 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被告為公務機關,並非勞基 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所例示之行業,是與被告有僱傭 關係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指定適用勞基法外, 未經指定者並不適用該法。②查勞動部於96年11月30日 始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所引用之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97年4月25日北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敘明:「另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亦自97年1月1日 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準此,原告等人均自 97年1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甚明。
4被告已依大解法組成之協商委員會協議結論給付原告林 莉雯等6人,其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①被告於102年 12月12日與大量解僱之勞方代表進行第三次勞資協商, 並就被告依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之資遣費,達成下列協 高結論:「(一)高公局應給付人事費收費員依『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 計畫』(核定本)所定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 金。(二)高公局應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法令規定之資遣 費,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 差額」,被告依此協商結論應給付原告林莉雯等6人之 資遣費即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 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合計243,236元,均 於103年1月13日付清。②被告依前揭協商結論給付原告 等之資遣費,優於被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所 應給付之資遣費,故其等不得再行請求給付。③上開原 告林莉雯等6人自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關於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並無 相關法令可資依循,惟兩造94年以前之契約均有離職儲 金之約定,該部分離職儲金被告均已結清付給此6人。 5前開協商結論係依大量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進行之勞資自 治協商所得,無須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送請法院審核─
按大解法第5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 計畫書之日起10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 進行協商。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 機關應於10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 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第7條 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協商委員會協商達 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



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法院 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準此, 倘勞資自治協商不成或拒絕協商,始有依大解法第5條 第2項由主管機關介入組成協商委員會強制協商、協商 委員會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核定之問題。倘勞資自治協 商後達成協議,並無如大解法第7條第3項送請法院審核 之規定,惟既成立協議,基於私法自治,亦應承認其效 力。前開協商結論係依大量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進行之勞 資自治協商所得,非經由協商委員會強制協商所得,故 無須送請法院審核。
6上開勞資自治協商結論係大解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勞資 自治協商結論,該次所有大量解僱之收費員應受拘束─
①此勞資自治協商之勞方代表,均係大量解僱之收費員 自行推派代表組成,由此代表參與所得協商結論自應拘 束所有該次大量解僱之收費員:⑴按大解法第5條第1項 所稱「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該 法並未就協商形式及協商代表之產生明文規定,惟主管 機關可就勞方協商代表或當事人是否自願組成等,適時 給予行政指導,並提供協助。⑵被告係於102年10月7日 提出大量解僱計畫書,被告所屬收費站人員於被告提出 大量解僱計畫書前即自行提出連署委任書送新北市政府 核定,新北市政府遂於102年10月14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 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就收費站人員連署委任書共計22 份(753人),確認預計解僱之員工是否均同意委任連署 書中所臚列之10名勞方代表參加自主協商會議。⑶被告 接受上開新北市政府之行政指導後,於翌日即102年10 月15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收費站,為進行勞 資自治協商,請推派收費員代表10人,並由造橋收費站 負責彙整辦理。經造橋收費站函請各收費站選派代表2 人(有人事費收費員之收費站選派人事費及通行費收費 員各1人,無人事費收費員之收費站選派通行費收費員2 人),共計44人參加102年10月21日召開之「國道高速公 路局勞資協商之收費員代表選舉會議」,該次會議選出 勞方協商代表10人,造橋收費站則於102年10月22日以 高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議記錄暨收費員代表 名冊予被告,並復知各收費站。⑷由上開過程可知,該 次大量解僱之收費員於被告提出大量解僱計劃書前即自 行推派勞方代表10人(22份連署書、共計753人),經新 北市政府函請被告確認後,該次大量解僱之收費員遂由



各站推派代表,並由各站代表選出勞方協商代表10人, 並將選舉結果覆知各收費站,故勞方協商代表10人係由 大量解僱之收費員自行推派,受該次大量解僱收費員之 授權代表協商,故由上開勞方代表參與所得協商結論自 應拘束所有該次大量解僱之收費員。②102年12月12日 勞資自治協商會議結論係依大解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勞 資自治協商結論,該次所有大量解僱之收費員應受拘束 :⑴立法委員蔡其昌於102年10月18日召集人事行政總 處、交通部、行政院勞委會、新北市勞工局、被告及收 費員代表10人召開「國道收費員之資遣權益協調會」, 該次會議,勞資雙方雖未達最後結論,但經主管機關新 北市勞工局確認可作為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勞資自 治協商第一次會議,並經勞資雙方代表同意。⑵立法委 員蔡其昌復於102年11月13日召開第2次勞資自治協商會 議,該次會議仍未達最後結論,但經主管機關新北市勞 工局確認可作為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勞資自治協商 第二次會議,並經勞資雙方代表同意。⑶立法委員蔡其 昌又於102年12月12日召開第3次勞資自治協商會議,勞 資雙方並達成最後協商結論,且經主管機關新北市勞工 局確認可作為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勞資自治協商第 三次會議,並經勞資雙方代表同意,被告並於102年12 月24日函報予新北市勞工局,上情經鈞院向新北市政府 函詢屬實。⑷綜上可知,上開自治協商會議結論係依大 解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勞資自治協商結論,並經主管機 關新北市勞工局認可,故該次所有大量解僱之收費員應 受拘束。
(三)原告彭萱霈等4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其自到職日起至96年12 月31日止之年資計算之資遣費,並無理由,亦說明如下: 1被告已支付原告彭萱霈等4人各自97年1月1日起至離職 前一日止之任職期間所計算之資遣費,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
2原告彭萱霈等4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其自到職日起至96年 12月31日止(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所計算之資遣費 ,並無理由─①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 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復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下稱



離職儲金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 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 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第3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 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12 (按:94年6月28日前之規定為百分之7)提存儲金,其 中百分之50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 ;另百分之50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② 上開原告彭萱霈等4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兩造於94 年以前均於契約中約定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比照適用 行政院約僱辦法,並約定離職儲金,惟交通部於94年12 月14日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略以:「.. .決定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由 用人機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撥規定 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所需經費由 各用人機關編列預算辦理...。」被告遂於94年12月 間結清上開原告4人自到職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離 職儲金96,288元於該4人,並自95年1月1日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為其等提繳退休金。③綜上,原 告彭萱霈等4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關於其資遣 費給與標準,並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惟雙方於94年以 前之契約均有離職儲金之約定,該部分離職儲金均已結 清並給付原告,則其等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其自到職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所計算之資遣 費,並無理由。
(四)原告林莉雯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獎金9,440元,亦無 理由,復說明如下:
1原告林莉雯請求短付工資獎金部分,無非係以伊於98年 度至102年度均曾依系爭考核要點獎勵加分,被告卻未 發給獎金為論據。惟按系爭考核要點第11點規定:「收 費員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年度考核之總成績,達 七十分以上者,予以續僱,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晉薪,未 達七十分者,次年不予續僱。」故被告依該要點辦理之 獎懲,係作為年終是否予以續僱及辦理晉薪之依據,與 員工工作獎金給付無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年度曾依系 爭考核要點獎勵加分,被告竟短付工資獎金乙節,顯屬 無據。
2依雙方所簽訂勞動契約書,可知有關獎金部分已約定: 「乙方(指原告林莉雯)獎勵金比照『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發給,約



僱收費員依工作表現優劣由各站自訂獎勵金增減標準增 減之」。而通行費收費員依據該要點係比照雇員2.5點 ,並依行政人員8折支給,折合為每月2,000元,再由各 站依收費員的服務態度、工作熱誠、流量、帳目準確性 調整發給,是原告工資獎金之發給與其曾依系爭考核要 點獎勵加分,係屬二事,並無關聯。
四、原告主張其10人均於97年1月1日前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道高 速公路收費站收費人員。嗣因被告就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方式 變更為逐漸全面採取電子收費,而陸續於98年及102年間, 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為由,而以ETC車道精簡優惠離職專案或全面電子計程收 費大量解僱勞工方案,解僱原告等人(各原告最後服務站、 任期起迄期間、離職原因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 其等提出相關約僱人員(收費員)契約書〔96年度(含)以 前之契約名稱用語〕、勞動契約(書)〔97年度(含)以後 之契約名稱用語〕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提出 相關勞動契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等遭解僱後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相當之資遣費,而被告未依法給付 ,經以原告任職期間及遭解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結果, 被告積欠原告等人之資遣費數額從26,092元至214,124元不 等(各原告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 林莉雯於98年至102年任職期間,工作表現符合系爭考核要 點第12點第1項各款規定(第7款及第9款除外),受有加分 獎勵,被告應發給原告林莉雯工資獎金,然被告竟未依法發 給,致原告林莉雯受有短少工資獎金共9,440元之損失,被 告應予補足(原告林莉雯短少之工資獎金詳如附表三所示) 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根本爭點厥為:(一)原告等人自受被告僱用擔任收費 站收費員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是否有勞基法之 適用而得向被告請求以該期間之年資計算之資遣費?(二) 原告等人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至遭被告解僱之 日止,被告是否已付清以該期間之年資計算之資遣費?(三 )原告林莉雯得否依系爭考核要點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短少 之工資獎金9,440元?
六、原告等人自受被告僱用擔任收費站收費員之日起至96年12月 31日止之期間,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得向被告請求以該期 間之年資計算之資遣費?說明如下:
(一)被告為因應國道3號高速公路增設後龍、古坑、白河及善 化收費站之需要,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人事行



政總處)於90年9月21日召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並作成 如下決議:「...。(三)為提升未來新成立之收費站 (包含本次後龍等四個收費站)之用人彈性暨營運績效, 並兼顧其業務需要,爾後其收費員之進用,參照行政院90 年3月1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0325號函規定,應可由該局( 指被告)視業務需要就『自行聘僱人力』、『部分工時』 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短期工作暫行要點』等措 施辦理,所需經費由該局就其工程受益費內自行訂定提撥 比例予以支應;惟前開人員不得適用現行『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 機關特定用人制度,其各項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詳細載 明,日後如衍生相關問題,由該局本於權責妥處。其進用 契約範例,由交通部邀集相關單位研擬。」據此決議,行 政院即於90年10月29日以台九十人政加字第027910號函指 示交通部請被告依決議辦理收費站收費員之進用事宜,此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90年9月21日會議紀錄、行政院90年10 月29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02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
(二)其後被告遂依上開決議自行聘僱收費員,並分別自91年起 陸續與原告等人簽訂上開勞動契約,而觀該97年(不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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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