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羅宇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4年7月13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2時46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底堤防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瓦斯槍1 把)1份附卷可稽。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1把 為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瓦斯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識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 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深夜在外遊蕩 ,公然攜行示眾,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亦顯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 灼然,堪予認定。
四、扣案之瓦斯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 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