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4年度,35號
SJEM,104,重秩,3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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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軍淞
被移送人 黃書廷
被移送人 郭宇謙
被移送人 林冠廷
被移送人 方昱欽
被移送人 姚家誠
被移送人 林彥融
被移送人 楊孟憲
被移送人 陳志雲
被移送人 胡啟豪
被移送人 張峰碩
被移送人 柯博雄
被移送人 江唯剛
被移送人 蔡禮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6
月22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軍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黃書廷郭宇謙林冠廷方昱欽姚家誠林彥融楊孟憲陳志雲胡啟豪張峰碩柯博雄江唯剛蔡禮謙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黃軍淞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6月4日20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中國信託銀行」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開山刀1把扣案之照片1 張在卷可證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 尖銳狀,有扣案開山刀1把照片1張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 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核被送移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黃書廷郭宇謙林冠廷方昱欽姚家誠、林彥 融、楊孟憲陳志雲胡啟豪張峰碩柯博雄江唯剛蔡禮謙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書廷郭宇謙林冠廷、方 昱欽姚家誠林彥融楊孟憲陳志雲胡啟豪張峰碩柯博雄江唯剛蔡禮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6月4日20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中國信託銀行」前、新北 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37弄內、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郭宇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787-NAS 號載另 被移送人黃書廷、被移送人林冠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370 -KPQ號載另被移送人柯博雅、被移送人方昱欽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968-JAV 號、被移送人姚家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88 3-MYQ號、被移送人林彥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558-KNV號、 被移送人楊孟憲、被移送人陳志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716 -DDE號、被移送人張峰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95-175 號載 另被移送人胡啟豪、被移送人柯博雄於104年6月4 日20時 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中國信託銀行」前、 分持開山刀2把、西瓜刀2把、摺疊刀1把、鋁製球棒2支、 木製球棒1支、木棒4支;另被移送人江唯剛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515-KPD號載另移送人蔡禮謙於104年6月4日2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商超商前,均基於慨 括犯意,相互聯絡,因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而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聚眾而意圖鬥毆,並 以員警馮志剛之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扣案證物開山刀1把、西瓜刀2把、摺疊刀1 把、鋁 製球棒2支、木製球棒1支、木棒4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經 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蒐證錄影 光碟之結果顯示,其中影像檔案固有10個,惟該錄影畫面上 均無法足認現場有何衝突之發生,且僅可查知有多數不明人 士騎乘機車聚眾,遭警方圍捕,則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 巷37弄逃竄後,即隨即下車爬牆逃逸,實難單憑上開移送資 料,逕認被移送人前往上開地點即具鬥毆而聚眾意圖之人。 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依移送意旨及卷內之相關資料,均無 法顯示本件係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 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行為,據此,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主觀 上均有鬥毆之意圖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認 已構成上述之違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移送人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 定所定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等有利之認 定,爰均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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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