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93號
PTDM,106,易,393,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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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40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13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天造楊春霞林阿梅郭滿足黃余麗珍王嬿寧林金葉楊蕙碧許楊美秀王碧霞黃婉如林秀鑾陳柔瑾陳萬能趙美金、戴 明源、陳盧文秀黃文玉黃林金粧黃信昌洪吝(楊春 霞以後共20人,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3 號審理)、 陳清潭賴鳳尾易大蘋張和忠林余麗魚潘冠瑋、莊 秀英、陳桂香、陳秋年、陳潘春夏蔡文龍陳文心、陳林 桂英、鄭余錦孫夏仙鳳、陳林秀娥蕭林素麗賴平福李櫻蘭陳黃阿甜古光進、張新妹翁秀薰郭徐美英陳清潭以後共24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各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 15時58分前某時許,在陳永和(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133 號審理)提供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堤防外溪床之公眾 得出入之鐵皮工寮,以陳永和提供之撲克牌、骰子等賭博工 具,以俗稱「九仔生」(臺語)之玩法對賭財物。即由陳永 和擔任莊家,任3 位賭客輪流下場擔任閒家,由莊家按所擲 骰子點數決定順序各發2 張牌(即俗稱抓牌)後,閒家再逐 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 莊家大,莊家則按押注金額賠付1 倍之賭金,其餘情形(含 莊家點數較大或與閒家平手,下同)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 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賭客,也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 ,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亦賠付押注金1 倍之金額,其餘情形則由莊家悉數取走押注金等方式,賭博 財物。嗣為警據報於同日15時58分許,前往前揭工寮執行取 締,當場查獲陳永和等46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另由本案以106 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天造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設有明文。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 ,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 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 2 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天造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0日以 105 年度偵字第5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1 月 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19日屏檢錦溫105 偵5409字第43 1 號函文影本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本案繫 屬本院前之105 年12月13日死亡一情,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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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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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 │21,000│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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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夾 │ 1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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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 44 │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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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撲克牌 │ 37 │ 張 │
├──┼──────┼───┼──────┤
│ 5 │計時器 │ 1 │ 個 │
├──┼──────┼───┼──────┤
│ 6 │壓克力板 │ 4 │ 塊 │
├──┼──────┼───┼──────┤
│ 7 │押注紙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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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無線電對講機│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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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