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4年度,335號
FSEV,104,鳳補,335,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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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楊蒼安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假及例假日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提撥之差額共新臺
幣(下同)3,816,39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
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及特休假與例假日未休假工資部分共1,927,380 元(計
算式:1,491,683 +107,510 +328,187 =1,927,380 ),應徵
裁判費20,107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0,054元(計
算式:20,107元×1/2 =10,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8,764元(計算式:38,818元-10,054元=28
,7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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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