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品文即張雅芬、冠群網路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法
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
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論亦同此見解)。而被告張品文即張雅芬為民國63年生,至
其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依被告張品文即張
雅芬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58,4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38,200元。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最
長期間10年、每月薪資38,2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
854,000 元(計算式:38,2001210=4,584,000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4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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