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352號
FSEV,104,鳳簡,352,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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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謝林春蓮
輔 佐 人 謝宏志
被   告 葉啟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5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 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照,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12時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大八卦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宜騎 車,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被告沿高雄市○○區○ ○路○○○○○○○○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行駛之車輛,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踝 內側踝遠端骨折、背部肌肉拉傷、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本件被告因過失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1,653元、醫療耗材費9,200 元、看護費72,800元、往來 交通費用油錢2,300 元。原告受傷後迄今行動不便,且精神 恐懼亦難抹滅忘卻,亦得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車輛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11,653元及醫療耗材費9,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5頁),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㈣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由專人看護2 個月之必要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而 其中103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雖係由其孫子所照 料,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審酌 原告其餘另行聘請之看護之費用每日至多僅為2,000 元,由



親人所為看護亦不應高於該數額,自僅得以每日2,000 元計 算,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尚非有據。就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9 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則據原告提 出訴外人胡玉燕及林陳素定看護費收據為證,堪認原告確受 有此部分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應為70,800元〔計算式:2,000 ×4 +1,800 ×(12+ 2/3 )+2,000×20=70,800〕。 ㈤又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300 元部分,惟依原 告之主張,係由原告孫子載送伊往返醫院,實際支出油料花 費之人為原告之孫子,原告則未因而支出任何交通費用。縱 原告主張補貼其孫子油錢之情屬實,亦係基於原告與孫子間 親情所為補貼,尚非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自難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查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所得 資料;被告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102 年間有薪資所得 約150,000 元,103 年間則無所得資料,有原告於本院之陳 述、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 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1,653 元(計算式:11,653 +9,200+70,800+150,000 =241,653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得請求 之數額應為241,65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241,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即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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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