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遠東保齡球館,竊取甲○○所有之車號WHR─四 五七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之用,嗣因汽油耗盡,即將機車置於宜蘭縣冬山鄉○ ○路段,並將車牌卸下,放置於其常出入之宜蘭縣冬山鄉○○路二四八號前之無 人居住之庫內,供不時之需。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 倉庫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一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並非伊所竊取 ,警訊筆錄時伊係遭刑求,並不實在,伊依起訴書上所載之機車查獲地點認定, 該機車應係伊友人丙○○所竊取,在右揭倉庫內所查獲之車牌一面,亦非伊所放 置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案之車牌 一面及證人即本件報案人邱玉丹於偵查中證稱鄰人多次反應被告在其所有之無人 倉庫等語,而認被告將車牌置放於該處以備不時之需,不無可能,為其論據。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 ,並否認該機車之車牌係其所放置於右揭倉庫,其供詞顯與警訊被告自白該機車 係其所竊取等情不符。而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錄 音,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之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一百之二條之規定, 該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本件經本院質之證 人即製作本件警訊筆錄之司法警察戊○○,固否認有對被告為刑求之情,惟其並 未依前揭規定於訊問被告時依法錄音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是自 不得以具程序暇疵之右揭警訊筆錄,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至證人戊○○於偵查 中雖另證稱:「查獲地二四八號的屋主打電話說乙○○前去糾纏,請我們勸他離 開,我們到時他躲在房子旁邊,我們把他帶回派出所,屋子的兒子又打電話告訴 我們我們未到之前他有丟東西在二四八號前的農舍,他去查看是一面車牌,要我 們取回」等語(見偵查卷三十三頁背面筆錄)。然查,右揭松樹路二四八號是邱 玉丹之舊家,因鄰居告訴邱某被告在那裡大小聲,很害怕,邱某乃報警,被告在 該屋內被警察帶走後,邱某與其子李建瑩進入倉庫內始發現該車牌放置於該處, 渠等均未見被告丟置該車牌等情,已據證人邱玉丹、李建瑩分別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是證人戊○○上開證詞尚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被害人甲○○於警訊
之供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車輛 0認可資料表,亦均僅能證明被害人甲○○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失竊右揭機 車一部,並於事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尋獲該機車,且當時機車車牌並未同 時尋獲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該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末查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其 友人丙○○所竊取,經本院訊之證人丙○○,雖否認有竊取該機車之事實;證人 丁○○亦證稱:未曾事前見過丙○○騎乘該部機車等語,然此亦不足逕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而遽予認定該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永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莊 文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