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327號
FSEV,104,鳳簡,32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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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張嘉展
被   告 郭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六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 月29日止,並約 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0.58% 浮動計算, 另遲付本息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之1.5 倍 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各該項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各該項 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3年9月24日,尚積 欠本金331,966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攤還本息查詢單、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利率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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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