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陳慧珊
被 告 劉德權
劉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四十五平方公尺、二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十五分之一)及座落其上同段三三七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含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鋼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德權前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向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並數次向伊借款使用,惟未依約還款,迄101 年4 月2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551 元,及其中99,683元 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詎其違約後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 ,竟於103 年4 月7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5平方公尺、26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 )及座落其上同段3374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含附屬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贈與其子即被告劉鋼,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德權 以無償行為使其責任財產減少,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鋼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劉德權名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 戶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被告劉德權財產所得歸戶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104 年4 月3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間既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情事,顯屬無償行為。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劉德權最 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僅有81年 出廠之中古汽車一輛,足認其於103 年4 月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命被告劉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劉德權名下,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德權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鋼,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鋼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7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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