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3號
FSEV,104,鳳簡,3,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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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瑭璋
被   告 謝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25紙( 下稱 系爭本票) 。原告於民國87年5 月7 日已向被告提示付款, 迄今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00,000 元, 及自8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發票日係在87 年5 月6 日,至今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為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㈡如係被告簽發,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文書 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 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
⒉本院調取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換事項紀要及儲金人 紀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離 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 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冠 城有限公司案卷內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原本上,被告之 簽名均為乙類筆跡,併同系爭本票原本為甲類筆跡,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22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6頁)。法務部調查局與兩造無嫌隙,又無利害關 係,自無迴護任一方而為虛偽鑑定結果可能。且該局就筆跡



之比對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是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自屬可信。堪認系爭本票非被告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被告簽發云云,自難採信。
⒊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乙節,業如 前述,故被告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云云,礙難准許。
㈡如係被告簽發,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系爭本票非被告簽發,被告無須負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 利息之責。是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 0 元,及自8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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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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