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285號
FSEV,104,鳳簡,285,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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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謝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與鳳 林一路184 巷口處,因迴車前未注意來車仍擅自迴轉,而與 伊所承保之訴外人葉鷲毓所有,由葉鷲毓之配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 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業經以154,349 元修復,而扣除零 件折舊費用後,被告應給付伊57,1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3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 年3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案件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 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 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許禮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 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依原告提出之修繕單顯示,系爭車輛本件維修費用15 4,349 元中,包含零件費用127,468 元及維修工資26,881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03 年12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2 個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業逾 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27,468 元僅得請求 殘值21,24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127,468 元÷(5+1 )=21,2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再加計其支出不予扣減折舊之修繕工資費用26 ,881元後,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修繕金額應為48,126元【計算 式:21,245元+26,881元=48,12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有過失,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丁祥於前揭事 故發生前,係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行進,有其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該路段之速限 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丁祥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堪 可認定,以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處所位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路四段與鳳林一路184 巷口,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丁祥確 有遵循行車速限,其非不能在接近路口前查見被告之車輛並 預作反應,顯見訴外人李丁祥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自屬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亦有過失,故本院權衡兩造違 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系爭車 輛之駕駛負二成,被告負八成為合理,是被告依前揭過失比 例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8,501元【計算式:48,126元× 0.8 =38,500.8元】。又保險人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於38,5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8,501元,及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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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