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佑彬
陳品菖
被 告 洪意凱
洪意景
謝薺蓁
上 一 人 謝宜華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按被告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意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23,497 元本 息未清償,經伊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521 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 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宇字第 141029號債權憑證。然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渠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洪意凱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洪意凱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一情,經本 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9521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原 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 產無效果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宇字第14 102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係於民 國98年11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乙節,亦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24頁)。而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被告洪意凱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自被告洪意凱98年11月5 日繼承以來迄今尚未協議分割 ,足認被告洪意凱有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權利之情形。從而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洪意凱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告 公同共有,原告求為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 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且由被告按比例分別共有,亦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依被告各3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洪意凱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各3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 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以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分擔,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