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188號
FSEV,104,鳳簡,18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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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國興
      郭俊昇
被   告 周正山
被   告 曾春情
被   告 曾正中(原名:周正中)
被   告 曾正天(原名:周正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及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春情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正山曾春情曾正中曾正天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正山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後,發給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 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周正山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 被告周正山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周正山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周正山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8 ,16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等,合計共積 欠新光銀行98,986元。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 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故被告周正 山應給付前開債權金額予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周正山均 置之不理。
周正山之父親即訴外人周德淙於96年間死亡,周正山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即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並與其他 繼承人平均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周德淙生前原有高雄市○ ○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周德淙 過世後即應由被告所共同繼承。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繼承登記時,竟逕行登記為被告曾春情所有,並無被告周正 山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周正山為免所繼承之遺產遭追索, 蓄意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將已繼承取得之財產贈與被告曾春情 ,應屬以無償行為妨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正山與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積欠信 用卡款項本金及利息共98,986元,嗣由原告於97年1 月28日 受讓前開債權,且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被告周正山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開欠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6頁), 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就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被告曾春情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 ,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登記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 曾春情所有屬無償行為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⒉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被告周正山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 閱之結果,其名下無其他任何資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4 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周正山於96年間為遺產分割協議 後,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周正山與其他被 告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登記時,既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復將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歸由被告曾春情所有,實際上周正山就繼承自周 德淙之遺產未受任何分配,而與其潛在應有部分不符,即屬 因無償行為而處分繼承所得之遺產,並致原告無從就其分得 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撤銷,及請求被 告曾春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 回復登記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既係無償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登 記與被告曾春情,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曾春情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16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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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