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簡啟瑞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張簡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650 元。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高雄市○
○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而經測量後,原告
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625-2 地號土地面積14.35 平
方公尺,占用前開626-2 地號土地面積23.3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查前開625-2 地號及626-2 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968元及13,5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586元 (計算式:14.35 ×12,968+
23.37×13,500=501,586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應徵第1 審裁判費5,510 元,扣除原
告先前已繳納之2,650 元後,尚應補繳2,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