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108號
FSEV,104,鳳簡,108,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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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鍾鸝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昌富
被   告 吳美錦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鸝玉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昌富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原告沈昌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沈昌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昌富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55分 許,駕駛原告鍾鸝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路竹段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14,834 元修復。又原告鍾鸝玉原有將系爭車輛提供配偶即原告沈昌 富使用之利益,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3 年8 月30日至 同年9 月27日,因無車可使用,遂囑原告沈昌富向赫茲租賃 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供沈昌富上 、下班代步車使用,並因此支出租車費42,000元之損失。另 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市值約380,000 元,然於 103 年10月8 日修復後,殘餘市值僅有約280,000 元,故原 告鍾鸝玉所有之系爭車輛縱經修繕,仍有100,000 元之價值 貶損。嗣原告鍾鸝玉將系爭車輛修繕及租賃車輛之費用請求 權讓與原告沈昌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鸝玉100,000 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昌富156,834 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遭伊過失毀損不爭執,租車費用同意 以42,000元計算,然車子有保值問題,車子修完如安全上沒 問題,車子又沒要賣,100,000 元價值貶損的部分應該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高都汽車



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簽帳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2月12日(103 )高市○○○○ ○000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 月15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記錄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 ,被 告亦對系爭車輛遭其過失毀損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沈昌富以114,834 元修復,此有統一發票 及簽帳單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說明,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 4,834 元中,包含工資71,366元及零件費用43,468元。而該 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8 月 2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 年又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5,093元【 計算式:(修繕成本43,468元-殘值7,245 元)×0.2 ×使 用年數47/12 =28,37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取得成本 43,468元-28,375元=15,093元】,加前揭工資費用後,總 費用金額應為86,459元(計算式:71,366元+15,093 元= 86,459元),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鍾鸝玉因修繕系爭車輛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應以86,45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而原告鍾鸝玉業於104 年5 月21日具狀將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沈昌富(見本院第89 頁),則沈昌富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以前揭原告 鍾鸝玉所得請求之金額即86,459元為限,原告沈昌富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 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 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 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鍾鸝玉 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原係供其配偶沈昌富代步使用,核與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由原告沈昌富獨自駕駛系爭車輛上班 乙情相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原告鍾鸝玉之主張於同財共居之夫妻間甚合情理,而被 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反證,則原告鍾鸝玉 稱其有固定提供系爭車輛予原告沈昌富代步使用之必要性應 非虛罔。而原告鍾鸝玉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其於修 復期間即103 年9 月4 日至同年10月6 日間無法供原告沈昌 富代步使用,遂由原告沈昌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3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向第三人赫茲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RAG-3023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額外支出租金費 用42,000元,業據其提出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 、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認原告鍾 鸝玉因無法於系爭車輛交修期間正常管理、使用(含交付他 人使用)系爭車輛且受有損失。而被告對原告鍾鸝玉主張其 因租賃車輛額外損失之費用為42,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從而原告鍾鸝玉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 所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以租車費用即42,000元計算,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鍾鸝玉亦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沈昌富,則原告沈昌富請求被告給付額外租 車之損失42,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㈣本件原告鍾鸝玉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一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回函,該鑑估意見為:係車 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10萬元左右等 語,有該會103 年12月12日(103 )高市○○○○○000 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係以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判別,堪認其鑑估意見為可 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 損,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之有保值問題,車子 修完如安全上沒問題,車子又沒有要賣,這部分應不要給。 惟交易價值之貶損程度非必以車輛出售之價差為判斷依歸,



係考量到系爭車輛之現值及中古交易行情等其他因素,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㈤承上,原告鍾鸝玉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直貶損100,000 元、 原告沈昌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6,459元及租車 費42,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鍾鸝玉100,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昌富128,459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沈昌富請求逾前揭128,459 元以 外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鍾鸝玉全部勝訴、原告沈昌富 一部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鍾鸝玉沈昌富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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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茲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