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76號
FSEV,104,鳳小,7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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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6號
原   告 孫茂源
被   告 黃富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第二市○000 號 房屋之住戶,與被告住居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第二市○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毗鄰。被告及其家人每日都在 吵鬧、尖叫或製造噪音,伊自102 年7 月間就有開始錄音蒐 證,被告家早上約7 點30分至8 點20分左右就叫他的大兒子 去上學,中午則是他太太和小孩一直在吵,晚上也吵到半夜 1 、2 點,伊因為他們的吵鬧,導致沒有辦法睡覺,伊之心 血管疾病及心臟病也因此更加惡化,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及醫療費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二、被告則以:伊家中小孩各為3 歲及16歲,難免嬉鬧,伊便會 管教或趕他們去睡覺,故伊並未故意吵原告,且原告原本就 有心血管疾病及心臟病,因此其就醫之醫療費用不應由伊負 擔,另精神賠償部分,伊亦不至於導致他受有精神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及其家屬有製造聲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錄音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堪 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其家屬之前揭行為導致心 血管疾病及心臟病惡化,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云云,則為被告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有心血管疾病及心臟病惡化之損害,暨該損害與被告之前揭 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先負舉證責任。就心血管疾病及心臟病 惡化之損害部分,原告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前往 神經肌肉疾病科就診後所開立,且究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 醫囑內容僅各載為「腦梗塞,兩側椎動脈狹窄,高脂血症, 中樞性之眩暈,兩側尺神經病變」、「病患曾於98-07-03~ 98-07-11至本院住院治療,病患曾於98-06-17~000-00 -00 至本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填 載之就診歷程所示,原告係自98年起即因前揭病因住院治療 ,嗣後均轉為門診治療,並無任何疾病惡化之相關記載,原 告僅據此作為其心血管疾病及心臟病惡化之證據,難謂已為 相當之證明。況可能導致原告上揭病變之原因多端,且其中 腦梗塞、兩側椎動脈狹窄及高脂血症等,多係病患個人體質 或飲食習慣不良所導致,而中樞性眩暈及尺神經病亦係神經 傳導相關之疾患,實難使本院形成前揭疾患惡化與被告之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吵鬧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然被告於其家中縱有製造聲響導致原告 感受不悅,此負面情感之存在與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精神受 有損害間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並非凡受有干擾者均得以精神 受有損害視之,而原告就其究竟有何精神上之損害,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不能證明,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之損害亦屬無據,應併予以駁回。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心血管疾病及心臟病惡化損害、精神上之 損害是否存在,暨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 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醫療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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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