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訴字,103年度,9號
FSEV,103,鳳訴,9,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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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訴字第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顯堂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伍哲輝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陳彥竹律師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 嗣於104 年3 月12日當庭撤回反訴。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之104 年5 月18日再行具狀提起反訴,其先後二次所提 反訴內容均屬同一,竟於撤回反訴後再行提起相同內容之反 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自屬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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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