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85號
FSEV,103,鳳簡,85,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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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5號
原   告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麒麟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童楷傑(原名:童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隆美窗簾,與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10日簽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及120-1 號房屋一樓如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並約定於立約時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 0,000 元之押租金。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不再續約,原告遂 於102 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2 年3 月21 日11時辦理點交事宜,原告於該日前早已將內部裝潢拆除遷 空,並依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原有鋁門裝設回復原使用功能 ,並於同年3 月18日結清電費,同時申請暫停用電及營業登 記。原告雖確實已騰空系爭房屋,惟被告到場卻拒絕與原告 點交房屋,並以原告未完成交還房屋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押 租金180,000 元。雙方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 原告押租金180,000 元之義務,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 0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系爭租約雖約定原告負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惟 所稱回復原狀,僅係回復系爭房屋原使用功能,尚非需完全 回復至使用前之原樣。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出租時之狀態,自難謂原告並無回復原狀。而被告所指室 外前廊地磚、面觀塑鋁板、室內壁板、室內油漆部分,原告 均已回復原使用功能,鋁門亦已將原有鋁門裝設完畢,並無 不牢固之處,應認均已回復原有使用功能,室內天花板則無 任何損壞,並無回復之必要。其餘落水管、木質雕花門、電 纜部分,被告並未證明原有該等設施存在,原告自無回復之



必要。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且將 系爭房屋之營業用電纜線均移除,回復原狀費用包含電纜線 至少需370,000 元,況原告於搬遷時毀損之鋁門、電動門、 玻璃、磁磚、天花板及裝潢均未回復原狀。原告雖已於102 年3 月21日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拆除遷空,惟未將毀損之設 施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將原告交付 之180,000 元作為回復原狀之用。被告就不足之部分未向原 告起訴請求,原告竟向被告請求返還該180,000 元,更屬無 理。況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之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 原告需撤銷工商登記,惟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原告仍將其以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申請之用電留置租屋處,顯然違反系 爭租約約定,可見原告主張已暫停營業登記並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99年2 月10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租約,由原告 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 3 月21日止,系爭租約並經法院公證。原告於租約成立後, 依契約第3 條第6 項交付180,000 元與被告。 ⒉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約,而於102 年3 月21日終止。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已達成系爭租約得請求返還契約第3 條第6 項180, 000 元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租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房屋租金計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整,租約公證日前繳交押金,於租賃期滿前乙方(按即 原告)繳交拆遷內部裝潢等,繳交房屋由甲方(按即被告) 同意後,使(按應為始之誤載)退還租金,乙方押金不得抵 扣房屋租金,房屋租賃押金作為房屋回復及拆卸招牌廣告物 使用,甲乙雙方絕無異議」。由該條項之約定可知,原告若 已將內部裝潢拆除繳交房屋,而被告亦同意已拆除完畢時, 被告即應負返還押金180,000 元之義務。反之若被告認系爭 房屋有未回復原狀或有招牌廣告物未予拆除之情形,除被告 於明知原告已回復原狀下,仍不予同意而有故意使該條件不 成就之情形外,應可自180,000 元中扣除回復及拆卸之費用 。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鋁門未回復原狀,雖為原



告所否認。惟本件經鑑定人即建築師梁志強到庭證稱:鋁門 部分不太符合正常的作法,底下沒有用矽利康做接合,此部 分好像只是拆下來再回復原狀,好像有經過切合再接上去, 接合度不好,防水的部分也沒有做的很好…鋁料之鋁框的側 面變得比牆面還凸出來,好像不太正確,一般作法是切齊或 凹進去,不然容易滲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顯見原 告就原有之鋁門雖有重新裝設,惟係經接合後重新施作,已 與原先之鋁門規格及強度不同,且施作之工法不佳而易導致 漏水,縱目前並無漏水情形,亦難確保將來得維持與原使用 情形相同之防水程度,就鋁門部分自難謂已達回復原狀之程 度。而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鋁門 部分之回復費用為169,240 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依一般工程實務加計5 %營 業稅與20%利潤及管理費後即為211,550 元(計算式:169, 240 ×1.25=211,550 )。原告雖主張就鋁門部分含有自動 門感應器,而該感應器仍裝置於原有鋁門窗上未予拆除云云 。然查,依現場照片可知,原告裝設之原有鋁門外側並無自 動門之感應裝置,顯無法發揮一般自動門內外均可感應開啟 之功能,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將自動門感應器拆除之情,應屬 非虛,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包含此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雖已將其設置之內部裝潢拆除,惟就原有鋁 門未回復原狀部分,所需回復原狀費用即已超過原告交付之 180,000 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既得就回復原狀之費 用自該180,000 元中扣除,原告即無得再行請求被告返還之 金額,應堪認定。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已足以認定 被告得扣除之金額已逾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就其餘部分 是否已達回復原狀之程度,即無庸再行探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將其設置 之內部裝潢拆除,惟就原有鋁門部分並未予以回復原狀,依 同條項之約定,被告應得將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原告所交付之 押金180,000 元中扣除,而該部分回復原狀之金額已逾180, 000 元,經扣除後原告即無得再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8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敗訴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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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