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楊坤山
訴訟代理人 賴進來
被 告 徐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告之訴駁回」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原裁定就原告起訴請求徐芳如將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林正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均於理由 欄說明駁回之理由,然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告之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經本院誤載為「原告之訴駁回」,然此等 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 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